宋良任与王海青、孙新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3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349号
原告:宋良任,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青,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新修,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94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7290838H。
法定代表人:李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001室,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42391L。
负责人:杨金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公司职工。
原告宋良任与被告王海青、孙新修、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任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被告王海青、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张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良任诉称,2017年11月3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海青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宋良任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田路东塔村处时,遇被告孙新修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载丁云玲、陈欣欣、王海艳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丁云玲、陈欣欣、王海艳、原告宋良任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良任及乘客丁云玲、陈欣欣、王海艳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677.85元,病号服费3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年×20年×22%),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9元(32890元/年×1年×22%÷2人),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46446.55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车系我公司车辆,被告孙新修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海青辩称,我是鲁B×××××号车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该车辆载原告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由被告孙新修、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同意交强险先赔付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按照我的责任比例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孙新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海青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宋良任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田路东塔村处时,遇被告孙新修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载丁云玲、陈欣欣、王海艳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丁云玲、陈欣欣、王海艳、原告宋良任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良任及乘客丁云玲、陈欣欣、王海艳无事故责任。
原告宋良任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髌骨粉碎性骨折(左);2、第二趾骨骨折(左);3、第三趾骨骨折(左);4、肋骨骨折(左);5、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左);6、额部血肿;7、头外伤反应。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勿负重,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1月胸外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宋良任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677.85元、病号服费35元。宋良任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徐文芳护理。
原告提交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一份、青岛凯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流水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良任系中级抹灰工在青岛凯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2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海青称原告自2017年3月开始和我们一起工作,到出事故前在即墨区新兴中心城工地干活,日工资20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宋聚才。
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良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61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良任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左足损伤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良任的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宋良任的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宋良任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其雇佣司机孙新修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王海青是鲁B×××××号车车辆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61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鲁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海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良任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王海青承担70%、被告孙新修承担30%为宜。被告孙新修系职务行为,其给原告宋良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予以支持174.53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77.85元、病号服费3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91608元(20820元/年×20年×22%)、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35元(13885元/年×1年×22%÷2人)、误工费31415.4元(174.53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04923.6元。原告的医疗费45677.85元、病号服费3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5212.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55212.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孙新修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563.85元(55212.85元×30%)。由被告王海青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8649元(55212.85元×7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1608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35元、误工费3141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850.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余23850.7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孙新修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155.23元(23850.75元×30%)。由被告王海青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695.52元(23850.75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王海青负担。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579.08元(10000元+110000元+16563.85元+7155.23元+2860元),被告王海青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44.52元(38649元+16695.52元+3000元-10000元),被告孙新修、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良任各种经济损失146579.08元(汇入原告宋良任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0账户中)。
二、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良任各种经济损失48344.52元(汇入原告宋良任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0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良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元,由原告负担1421.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74元(汇入原告宋良任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0账户中),被告王海青负担453元(汇入原告宋良任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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