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443号
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景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常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氧化锌等货物。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2017年年底之前将上述款项结清。被告承诺后,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截止到2017年6月8日,我公司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欠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大写叁万零肆佰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7年中秋节付一半,余款于2017年底前结清。”该还款协议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且侯召力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述称还款协议的形成过程为: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余款,原告单位负责人前往被告处对账,被告的供应科科长侯召力根据双方的账目往来确定了被告应付的余款为304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出具了货款协议,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签字。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确认债务金额并确认债务履行期限的书面证明。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盖章的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并对证据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
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纳卡森锌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洲洋
书记员于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