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2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268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刘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5002.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4.判令原告对鲁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出租人有权自到期应付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2‰/天主张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出租人基于本合同可主张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13846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4791.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车辆鲁A×××××轿车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刘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易鑫公司(甲方)与刘杰(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艾丽绅2012款2.4L自动VTi豪华版棕色车辆一辆,(车架号LVHRR7854E5010779,发动机号LVHRR7854E5010779)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1920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138464元,融资首付款78276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114224元,保险费9720元,车船税450元,账户管理费1157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4791.77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78276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13724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经销商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双方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大桥镇冯唐明郡3号楼3单元1801户。乙方同意以主合同下租赁艾丽绅2012款2.4L自动VTi豪华版棕色车辆(车架号LVHRR7854E5010779、发动机号LVHRR7854E5010779)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2月6日,易鑫公司与刘杰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2017年11月17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刘杰名下,车牌为鲁A×××××。2017年11月20日,易鑫公司向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35464元。2019年5月27日,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易鑫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GPS安装费用3000元。自2018年12月,刘杰停止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115002.48元未支付。
因本案诉讼,易鑫公司向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易鑫公司与刘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易鑫公司已按约定为刘杰融资,刘杰违反约定,连续二期以上未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易鑫公司要求刘杰付清租金余额,并按应付租金24%/年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杰以鲁A×××××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易鑫公司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15002.48元;
二、被告刘杰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00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刘杰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鲁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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