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德希与任全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41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410号
原告:严德希,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全爱,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商务楼1号楼9层908、909、910户。
主要负责人:滕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严德希与被告任全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被告任全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王淑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德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199元、残疾赔偿金1019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5221.48元,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17404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任全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严德希所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青公交证字[2017]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任全爱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任全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该车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任全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马路路口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严德希所驾的沿胶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青公交证字[2017]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监控设备,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时究竟哪方闯红灯的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锁骨骨折(左)、创伤性尽桡骨远端骨折(左)、创伤性手第5掌骨骨折(左),2017年11月15日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62.48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德希因外伤致左肩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严德希因外伤致左腕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严德希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被鉴定人严德希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6000-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900元(47176元/年×18年×12%)。原告主张由其女儿严佳萍护理,并提交青岛恒志图像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严佳萍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600元,因其父亲2017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共计陪护60天,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照4600元/月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9199元(4600元/月÷30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和惠千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严德希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200元,因2017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5200元(42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全爱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证字[2017]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既未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任全爱与原告严德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任全爱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严德希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全爱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39.04元(47176元/年×17年×1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8377.24元(63702元/年×80%÷365天×60天×1人)。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80天的误工费11459.99元(19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377.24元、残疾赔偿金96239.04元、误工费11459.9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4898.7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4898.7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449.37元(84898.7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德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严德希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4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任全爱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严德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原告严德希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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