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85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8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08年8月9日因盗窃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壹拾日;2012年5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袁家村1410号其租住的西厢房,见正房租户(即被害人武某租住处)无人,便使用拖把棍撬断防盗窗进入屋内,欲盗窃屋内1台电磁炉、1口蒸锅、1把电热水壶、2瓶龙江家园私享白酒并堆放在客厅,后被费日萍发现,被告人刘某趁机逃走,未能取走所盗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系未遂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19年3月25日,民警电话联系刘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电话已经停机,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某家人住处了解刘某去向,刘某母亲主动电话联系刘某让其回家,刘某回到其父母处主动配合民警调查,经审查,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刘某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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