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岩红、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岩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岩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大药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岩红上诉请求:1、判决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0.5元、休息日加班费18376.8元、延时加班费18787.55元,2016年加班费4403.43元,2017年加班费2482.62元;2、判决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4.1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4.1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48.2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99.95元。事实与理由:国风大药房拖欠袁岩红2015年各项加班费39814.85元,国风大药房未提供支付证明材料,国风大药房使用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导致拖欠袁岩红2016年各项加班费4403.43元、2017年各项加班费2482.62元。国风大药房拖欠袁岩红2013年5天带薪休假工资、2014年5天带薪休假工资、2015年10天带薪休假工资,国风大药房均未提供支付证明材料。
国风大药房辩称:一、国风大药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国风大药房管理规范,按照民主程序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了袁岩红的劳动报酬,2017年10-12月份的工资系因为袁岩红个人的原因没有领取。袁岩红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袁岩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袁岩红的主张。反而证实其在诉讼中就入职时间、入职前情况等做了虚假陈述。三、袁岩红关于返还垫付款、烟款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袁岩红提交的销售小票与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袁岩红的主张。对袁岩红的罚款400元,是国风大药房根据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的管理行为,合法有据。四、袁岩红自动离职,并在离职后快递给国风大药房离职申请。尽管国风大药房并不认可其离职原因,但在其提交劳动仲裁后,经在仲裁庭确认,国风大药房仲裁庭审后为袁岩红办理了离职手续。袁岩红主张拖欠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其离职系劳动者辞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风大药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日因袁岩红申请而解除;2、国风大药房已经足额支付袁岩红离职前的加班费,无须支付袁岩红加班费29621.62元;3、国风大药房已经足额支付袁岩红离职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须支付袁岩红未休年休假工资3292.75元;4、国风大药房无须支付袁岩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15.85元;5、诉讼费用由袁岩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风大药房与袁岩红自2013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袁岩红在国风大药房的药店担任店长。2018年1月2日,袁岩红以国风大药房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国风大药房所提供的袁岩红向其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你方拖欠本人的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现通知你方即日起解除本人与你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你方拖欠本人工资……”。国风大药房据此于2018年1月5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袁岩红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自2015年6月17日起担任店长,2016年9月1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国风大药房未支付加班费;其未休年休假,国风大药房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11月、12月其休病假,但国风大药房未支付其病假工资。2018年1月2日,其以国风大药房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因此,请求裁决国风大药房:1、确认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3420元、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3300元、2017年年终奖1600元、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补贴240元;3、支付2015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650.50元、休息日加班费18376.80元、延时加班费18787.55元;2016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445.65元、休息日加班费28272元、延时加班费21695.14元;2017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3180.60元、休息日加班费15903元、延时加班费10271.85元;4、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7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7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4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4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15.85元;6、支付2016年和2017年垫付款2655.80元、返还罚款600元、烟款1059.50元;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9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袁岩红与国风大药房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国风大药房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岩红2016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405.65元、2016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2723.52元、2017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180.60元、延时加班工资10271.85元,合计29621.62元;三、国风大药房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岩红2017年10月份工资3325.73元、20l7年11月份工资2793.97元、2017年12月份工资1462.50元,合计7582.20元;四、国风大药房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岩红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28.83、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64.92元,合计3292.75元;五、国风大药房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岩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15.85元;六、国风大药房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袁岩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袁岩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国风大药房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袁岩红亦不服该裁决,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国风大药房在仲裁期间认可未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但辩称工资已作列支,袁岩红未领取的原因是其个人因休病假未到公司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袁岩红的考勤方式是由袁岩红所在药店填报出勤簿,出勤簿均系袁岩红所在药店逐月填写后向国风大药房报送,由区域经理签字确认后,报送公司核算工资并公示,系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袁岩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部分时间担任该店店长,应对上报的出勤簿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袁岩红主张出勤簿系按国风大药房要求填写,并不反映真实情况,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袁岩红以所提供的系统销售记录打印件否认出勤簿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国风大药房提供的2016年、2017年的工资发放明细、出勤簿等原始凭证和相关明细来看,国风大药房已经向袁岩红发放了有关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项目,但2017年袁岩红工作满十年后,应享受10天而非5天的带薪年休假,对未休的5天,国风大药房应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47608.21/12/21.75*5*2=1824.07元)。因国风大药房确实存在未向袁岩红足额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袁岩红主张国风大药房应依法向袁岩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袁岩红仍未领取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袁岩红要求国风大药房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国风大药房对袁岩红课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袁岩红对所主张的垫付款、烟款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应由国风大药房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袁岩红所主张的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仲裁裁决中双方没有异议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国风大药房与袁岩红于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国风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袁岩红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3325.73元、20l7年11月份工资2793.97元、2017年12月份工资1462.50元,合计7582.20元;三、国风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袁岩红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24.07元;四、国风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岩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15.85元;五、国风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岩红“罚款”400.00元;六、国风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袁岩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袁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国风大药房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91号裁决书后,国风大药房不服该裁决,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袁岩红亦不服该裁决,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国风大药房与袁岩红于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3420元、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3300元、年底年终奖1600元、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40元;3、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2015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650.50元、休息日加班费18376.80元、延时加班费18787.55元;2016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445.65元、休息日加班费28272元、延时加班费21695.14元;2017年法定休日加班费3180.60元、休息日加班费15903元、延时加班费10271.85元;4、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7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7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4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4元;5、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215.85元;6、国风大药房向袁岩红支付2016年至2017年垫付款2655.80元、罚款600元、烟款1059.50元;7、国风大药房为袁岩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袁岩红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关于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袁岩红上诉请求国风大药房向其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的加班费,应当就该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袁岩红在本案仲裁和一审期间提交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销售记录打印件一宗。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到袁岩红在上述期间已在国风大药房担任店长、负责整个门店的管理工作这一特殊情况,袁岩红获取并持有整个门店的全部销售记录应属正常现象,即该宗销售记录不能明确指向系袁岩红个人的销售行为,因该宗销售记录系孤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袁岩红以该宗销售记录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国风大药房本案审理中自认其已向袁岩红发放2016年、2017年期间的加班费,并提交2016年、2017年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由此可知,国风大药房认可袁岩红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于国风大药房已经支付过加班费的时间,袁岩红无需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关于该期间的加班费,国风大药风在加班费计算明细表和二审审理中自认其系以袁岩红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并支付的加班费,即2016年期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月工资2000元、2017年期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月工资2100元。而国风大药房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袁岩红的月工资固定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还有绩效考核、独子费、高温/烤火等,故国风大药房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并支付袁岩红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国风大药房应向袁岩红支付2016年、2017年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考虑到国风大药房在支付加班费时,并非严格按照本月份支付上一月份的原则,且袁岩红对于国风大药房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对于具体加班时间无法核查清楚,故本院在核算加班费差额时系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2016年扣除加班补贴和其他项中袁岩红认可的加班费外的月平均工资为3438.62元,2017年扣除加班补贴和其他项中袁岩红认可的加班费外的月平均工资3750.11元。综上,国风大药房应向袁岩红支付2016年加班费差额共计(3438.62/2000-1)*2436.9=1752.89元,2017年加班费差额共计(3750.11/2100-1)*2606.85=2281.1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袁岩红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本案仲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国风大药房应就2016年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袁岩红应就2016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国风大药房辩称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其他项”已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袁岩红对此不予认可,国风大药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项”中已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向袁岩红支付工资时已明确告知袁岩红“其他项”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国风大药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扣除袁岩红认可的国风大药房已向其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5元,国风大药房应向袁岩红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38.62/21.75*10*2-1448.25=1713.7元。因袁岩红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国风大药房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袁岩红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袁岩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岩红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13.7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24.07元,合计3537.77元;
四、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岩红支付2016年加班费差额1752.89元、2017年加班费差额2281.13元,合计4034.02元;
五、驳回袁岩红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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