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熙翔,青岛市北鑫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正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雪、被上诉人宋锐、被上诉人吉正明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德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王慧慧,被上诉人韩雪及其与被上诉人宋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典当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韩雪偿还厚德典当公司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月综合费共计228333元;2.改判宋锐、吉正明对抵押物(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价值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厚德典当公司月综合费228333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厚德典当公司与韩雪签订的典当合同明确约定了月综合费率2.5%,不足5日按5日计算费率,不足一月可按天计算费率。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二、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5%明显偏低,是双方在月利率与月综合费率同时存在情况下的综合考量,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不支持月综合费率,使得违约成本低于正常履行的成本,违约不用付出代价,显失公平。三、典当合同中的月综合费率问题已有判决先例。四、本案月综合费率2.5%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典当综合费计算期限限定当期内,而对当期后的综合服务费用不予支持,则续当没有必要,违约成本比续当的成本低。四、典当是短期、救急的借贷,典当行的资金成本和典当管理成本巨大,如果对当期后的综合服务费不支持,会导致典当行业混乱,违约增加,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五、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确定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综合费用,并约定对抵押物的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及直至抵押权人收到拍卖款之日止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后,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不足部分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可看出,双方明确约定综合费用计算至抵押权人收到款项,也即是结清之日止。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应支持厚德典当公司主张的按照月2.5%支付综合费用至付清之日。六、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典当行问题。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允许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率,且综合费率远远高于利息,系因典当行成本高,且成本在典当借款未全部结清之前均存在,并非当期结束后没有了,典当行实际并未收回借款或拥有典当的抵押物。退一步讲,因典当系特殊的借贷,合同中并存利息、罚息、财务费用、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司法实践中只要不超过年24%均予以支持,法院至少应按年24%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否则脱离了合同目的。
韩雪、宋锐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韩雪、宋锐未收到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只收到了二审传票。二、本案实质是顶名合同,吉正明与厚德典当公司事先达成贷款意向,韩雪、宋锐只是在利益的驱使下签订合同,借款资金实际由吉正明使用,合同的履行和权利义务应由吉正明承担。三、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过高,变相收取高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条款无效。吉正明自2014年10月至本案起诉之前一直履行合同的利息支付义务,因此厚德典当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四、典当合同到期后双方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即终止,此后出典人没有请求典当利息的法律依据,也无权请求后续的服务费等额外费用。五、典当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属约定不明,担保期应为合同到期日6个月之内,宋锐作为担保人已经免除了担保义务。六、韩雪、宋锐在合同签订之前解除了婚姻关系,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应驳回对宋锐的诉讼请求。
吉正明未到庭进行答辩。
厚德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雪立即偿付典当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月综合费228333元、利息49266.7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共计705599元。2.宋锐、吉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韩雪、宋锐、吉正明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厚德典当公司撤回了2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抵押权人(贷款人)厚德典当公司与抵押人(借款人)韩雪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典当合同》[编号:(青)厚德抵字(2014)第012号]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当金)及抵押期限: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5%(在发放当金时预扣),不足5日按5日计算费率,不足一月可按天计算费率。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典当借款具体数额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典当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典当终止日。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典当金额、利息、综合费率、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及当户收取当金的收据,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典当抵押合同为总合同,单笔业务以当票为准。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第1款,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五日内,续当:典当人到期不能赎当的,可在典当期届满五日内持原单票、首期典当合同申请续当,应当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当户既不续当、也不赎当的为绝当,典当公司对绝当物品即时享有处置权。绝当后,当户与典当公司协议续当或者赎当的,当户除应当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缴纳逾期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典当金额加收0.5%。”同日,韩雪以其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属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2014年10月31日,承诺人韩雪书面承诺中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和期限,并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可按与厚德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同日,宋锐以韩雪配偶的身份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对典当人韩雪与厚德典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青)厚德抵字(2014)第012号的《典当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诺典当期满拖欠厚德典当公司公司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其本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宋锐、吉正明各自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效力从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厚德典当公司还清之日止。
2014年10月31日,厚德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一份,韩雪系当户,典当金额40万元整,综合费用壹万元整,实付金额叁拾玖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费率2.5%,月利率0.5%。韩雪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厚德典当公司陈述扣除的1万元系当月综合费用。
2、2014年12月24日,韩雪续当,缴纳利息和综合费用12000元,续当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13日,韩雪续当,总计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12000元,续当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5年3月23日,韩雪再次续当,总计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1万元,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4月11日,韩雪再次进行续当,总计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19600元,续当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
3、2017年3月5日厚德典当公司与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等事宜,厚德典当公司依约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
4、庭审中厚德典当公司陈述:“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次续当时都是支付本期的综合费和上一期的利息。韩雪月综合费支付至2015年4月18日,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典当公司与韩雪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合同约定《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典当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典当终止日。韩雪续当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届满。双方典当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五日内,当户既不续当、也不赎当的为绝当。因此,韩雪在缴纳综合服务费用至2015年4月18日后,未再进行续当或赎当,已形成绝当。厚德典当公司主张韩雪缴纳的利息截止在2015年2月23日前,因此韩雪应向厚德典当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厚德典当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止的月利率0.5%的利息,计算为50066.67元(400000元×0.5%÷30天×751天),厚德典当公司主张49266.7元,系厚德典当公司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厚德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典当综合费是典当行从事服务和管理而收取的一定比例的固定费用,计算期间应当限定为当期内,故一审法院对厚德典当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用不予支持。
厚德典当公司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宋锐、吉正明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效力至债务人还清之日止。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该宋锐、吉正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中,宋锐、吉正明应对处分抵押物[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后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雪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雪偿还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韩雪偿还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9266.7元;以上一、二项所列款项,韩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宋锐、吉正明对抵押物[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价值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锐、吉正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雪追偿。四、驳回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756元(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韩雪负担9359元,由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韩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93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雪、宋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证明:韩雪、宋锐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经处于婚姻解除状态,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审前已客观存在,不应作为新证据;上诉人系依据典当合同及当事人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要求宋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非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宋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宋锐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韩雪、宋锐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韩雪、宋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韩雪、宋锐再次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当庭出示一审卷宗,韩雪、宋锐对此无异议。
本案所涉典当当期于2015年4月18日届满,厚德典当公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典当金额问题;二、绝当后综合服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三、宋锐的担保责任问题;四、程序问题。
首先,本案中韩雪与厚德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韩雪虽主张系代吉正明签订本案所涉典当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厚德典当公司亦向韩雪出具当票,当金实际转账至韩雪账户,因此韩雪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韩雪与厚德典当公司之间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典当金额问题,厚德典当公司向韩雪实际发放当金39万元,但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40万元,厚德典当公司主张系预先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1万元,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典当金额为40万元。
其次,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5%,该月综合费率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韩雪、宋锐对于月综合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厚德典当公司主张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2015年4月18日后,韩雪既未按合同约定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虽典当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了对抵押物的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及直至抵押权人收到拍卖款之日止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等,但一方面,因综合费是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故在当期届满至绝当前,双方未合意续当的,厚德典当公司无权单方收取当期届满后的典当综合费;另一方面,典当合同第十条第1项亦明确约定,当物绝当后,典当公司对绝当物品即时享有处置权。因此在当物绝当后,厚德典当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本案《典当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绝当权,处理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2015年4月当物即绝当,而厚德典当公司于2017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当期届满后的典当综合费属于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宋锐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厚德典当公司依据宋锐签字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及其签订的承诺书主张宋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非依据案涉债务系宋锐与韩雪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宋锐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宋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宋锐签订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书面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后,韩雪、宋锐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青岛厚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