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广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广,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芹,女,汉族,1953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红,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广、杨某芹、杨某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杨某红及被上诉人杨某广、杨某芹、杨某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王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曹村××房屋(地号:GW-15-239)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分家析产,一审按继承判决,判决内容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分家单中所述油房,且该油房在分家之前已完成买卖,分家单已实际履行,该油房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案涉遗嘱从形式上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从内容上看,处分了上诉人分家所得的油房,该遗嘱应为无效。即使上诉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也并不能使遗嘱有效。若将该签字视为赠与,则在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被上诉人亦无权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
杨某广、杨某芹、杨某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曹村房屋(地号为××号)进行分家析产,并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杨玉元与杨王氏系双方父母。1984年原告父母分家,约定将南屋四间(地号为GW-15-253)分给杨某广,北屋四间(GW-15-253)号的房屋和油坊(GW-15-239)房屋分给杨某某。但该油坊的土地使用证上仍然登记的是父亲杨玉元的名称。后杨玉元及杨王氏分别于2004年10月19日及2015年11月3日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广、杨某芹、杨某红系兄弟姊妹关系。双方父母为杨玉元及杨王氏,杨玉元于2004年10月19日去世,杨王氏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2.1984年,杨玉元进行了分家,形成分家单,载明“房屋南屋四间,由杨某广永远为业,院墙自修。北屋四间,由杨某某永远为业,以后修盖时由杨某广许出现金三百元给杨某某,院墙由杨某某自修。油房由杨某某永远为业,以后争差不明,有分家单为证。……”。3.庭审中,双方围绕该油房在分家时是否已经由杨玉元及杨王氏从杨玉田处购得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分家单载明的油房就是指房屋,而被告认为分家时杨玉元并未从其兄杨玉田手中购得。当时为杨玉元仅使用了杨玉田的房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1987年的房屋买卖印契。载明的房屋为5间。原告对1987年杨玉元从杨玉田手中购得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虽然买卖印契及草契的时间为1987年,但不能证明双方父母购买房屋的时间就是1987年。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于分家时已经购得,提交了杨福全于2017年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杨福全1980年从吉林回山东老家,把红石崖山曹的5间房子卖给了三叔杨玉元,当时现金交易300元,无房屋买卖印契,无任何凭证,交易时在场人薛永喜。本人杨福全于1983年冬天回山东老家山曹村,当时榨油机正在老房子里正屋进行榨油。”4.因杨福全年事已高,且在东北居住,本人不能到庭说明情况,法院于2018年5月派遣工作人员至吉林省桦甸市找到了杨福全本人,并形成书面调查笔录。在询问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否属实时,其本人表示属实。在向其出示了房屋买卖印契后询问其是否有印象时,其答无印象,没去办过过户手续。在询问其房屋买卖过程时,其称“1980年阴历六七月份,我回家时,我小姑夫说我不回来住房子快倒了,就让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叔杨玉元。当时没个买卖契约,无任何凭证。当时只有我小姑夫在场,给我300元钱,我第二天就回来。1983年回家时,看见正屋里正在开油坊。”在询问其是否知道已经分家时,其回答“好像分了,大的结婚,小的还没结婚”。5.庭审中,被告提交遗嘱一份,立遗嘱人为杨王氏,内容为“本人与杨玉元共同拥有房屋一处,位于山曹村,门牌号××,土地使用者一栏为杨玉元,面积208.1平方米,……本人去世后,将属于本人的房屋两间(即该房屋的一半)由本人女儿杨某红一人继承,如在继承期间遇国家征用、拆迁等政策,因该房屋产生的多有动迁安置补偿等,由杨某红享有其中两间房屋的收益……”。该遗嘱由杨王氏、代书人刘海、见证人等签字,更有杨某广、杨某某签字及捺印。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该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向法院出具报告,认定杨某某的签字及捺印为其本人所签、所捺。但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仍主张其本人并未签字及捺印。庭审中,该遗嘱的代笔人刘海律师及杨玉国均到庭说明了遗嘱形成过程。刘海作证称“2012年1月,我的小学同学杨连保找到他说要做个遗嘱,杨某红就给我打电话联系到我,就帮忙写了遗嘱2012年3月3日,杨某红指引我们到了老人家,在正屋就根据流程先比对身份信息,又核实了老人的身体状况,老太太思维清晰,我问老太太让我来干什么,老太太说想把两房房子给杨某红,我就书写了遗嘱并向老人宣读解释,老人不会书写,有我代签老人捺印,孙峰兰、杨某某、杨某广当时不在场,可能是补签的。”杨玉国称“本人与刘海是朋友,当时刘海找他做个见证,到了老人家里,老人说要做个遗嘱,刘海就写了遗嘱,宣读完后老人予以确认,我就在上面签了字”。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一直由杨某某占用。后经杨某某确认,现场勘验的房屋即分家单中载明的“油坊”,门牌号××。工作人员至山曹居委会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有合法手续的正房为4间,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乙方为杨玉元,最终签字处为杨王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焦点问题为涉案黄岛区山曹村××房屋应当如何析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法院分析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主张,涉案山曹村××房屋在1984年父母分家时已经处置给了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为分家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分家单及杨福全的证明作为证据。而三被告主张分家时父母未从杨玉田处购得房屋,杨玉元及杨王氏购得房屋的时间是在分家之后,故分家单的油坊在分家时仅是手工作坊,并非房屋本身。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房屋买卖印契及遗嘱等证据。根据本院工作人员向杨福全询问当年房屋买卖情况,杨福全否认了曾经有房屋买卖印契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遗嘱,原告对其本人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遗嘱上的签字捺印均为杨某某所签所捺。杨某某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杨某某提交的杨福全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遗嘱系书证,依据一般常识,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即该两份证据在证明分家时分家单中载明的油坊是否已经由杨玉元夫妻购得时,遗嘱的效力高于杨福全的证人证言。依据该遗嘱,杨王氏主张涉案房屋系杨王氏与杨玉元共有的房屋,杨某某等人签字确认。换言之,如果分家单确实将涉案房屋分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在该对其不利的遗嘱中签字捺印,亦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故综上法院判定涉案山曹××房屋系杨玉元夫妇分家之后购得的事实。因涉案房屋拆迁有合法手续的房屋为4间,因此在杨玉元去世后,杨王氏应继承2.4间,原、被告四人每人分得0.4间。因杨王氏已将其拥有的2间房屋以遗嘱形式要求杨某红继承,故杨王氏去世后其2间房屋应由杨某红继承,剩余0.4间房屋由原、被告每人分得0.1间份额。综上,原告杨某某分得涉案房屋0.5间份额、被告杨某广分得涉案房屋0.5间份额,被告杨某芹分得涉案房屋0.5间份额,被告杨某红分得涉案房屋2.5间房屋份额。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广、被告杨某芹分别对登记在杨玉元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享有0.5间房屋拆迁利益;二、确认被告杨某红对登记在杨玉元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享有2.5间房屋拆迁利益;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1992年分家单一份,证明1992年当事人父母将油房中的设备进行分家处分,同时证明1984年分家单“油房”指的是房子而不是机器设备。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984年分家的时候,农村称油房为榨子,当时榨子确实分给上诉人了,1992年杨某广又提此事,所以重新分配,但杨某广最后也没有要。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陈述又认可1992年存在对油房中设备进行分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分配份额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1984年进行过分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分家单中所涉及的“油房”理解不同,上诉人认为是指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均认为分家时父母尚未取得“油房”所指向的房屋所有权,“油房”仅指榨油房设备。一审时杨某红提交杨王氏2012所立遗嘱,有立遗嘱人杨王氏、代书人、见证人等签字,杨某广、杨某某书写“同意”并签字捺印。上诉人杨某某虽对该份遗嘱及其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捺印均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遗嘱中“杨某某”系其本人所签;签名处指印系其本人捺印。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杨王氏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遗嘱及遗嘱内容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份遗嘱效力,并据此将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分家单记载,诉请法院对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所占案涉房屋份额并未超出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遗嘱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赠与,在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被上诉人亦无权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