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晗,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原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43号福瀛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红,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仪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玉山,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米万云,女,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王晗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玉山、米万云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165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晗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黄行初字第24号]。原告在该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黄岛区国土局将王世林名下的位于开发区××支路××楼××室房屋变更登记到吴南南名下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调取了王世林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支路××楼××室房屋档案,此时得知该房屋被被告非法过户到吴南南名下,且又转移到王孝东名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晗系王世林之女,第三人王玉山、米万云系王世林的父母。2000年,王世林购买位于青岛市××区××支路××楼××室的房屋一套。2001年,房管部门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世林名下。2004年8月3日,王世林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2005年4月19日,王世林被法院判刑。2004年10月18日,被告为王世林与吴南南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吴南南名下。2009年,吴南南又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后王世林在服刑期间死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04年10月18日为王世林与吴南南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的书面申请。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鲁02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02行终4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鲁02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另查明,吴南南系王世林的外甥。2004年10月18日,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吴南南所提交的材料齐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行政赔偿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赔偿时效;二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房款、利息及交通费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两年赔偿时效起算点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为王世林与吴南南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自作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有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之前,该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状态。后被告为王世林与吴南南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鲁02行终434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在此之前,原告虽然曾于2014年8月6日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时得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但因该时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原告不可能在此时知道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违法状态。故本案两年赔偿时效起算点最早应当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赔偿时效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为由,主张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吴南南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结果,作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尽到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至于他人是否冒用王世林身份证件,不属于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范围,应由登记申请人及证件保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如若存在实际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并无过错而不承担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是荒谬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34号行政判决书明确确认被上诉人为王世林与吴南南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可能违法,既然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其必然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却无视(2016)鲁02行终434号行政判决,违背逻辑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作出荒谬判决,是违背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没有过错就不可能违法,违法必有过错"的逻辑不成立。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结果错误,也会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即是行政程序合法但结果错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34号行政判决确认吴南南转移登记违法,是根据王世林被羁押不可能现场申请,进而推定登记结果违法,并非认定登记过程违法。恰恰相反,该判决认为登记"资料齐全,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确认了答辩人登记程序的合法性。所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非意味着行政机关一定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没有过错就不可能违法,违法必有过错"并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已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登记程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南南提供了房产证和王世林身份证原件,有人冒名顶替王世林办理登记,答辩人并非公安专业人员,对冒名顶替人员无权也无法判断,涉案房屋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第三,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吴南南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南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应当对房屋登记的后果负责,如果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吴南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上诉人恳请法庭注意本案不合常理之处:1.涉案房屋过户给王世林外甥吴南南,也就是原审第三人的外孙,过户时有王世林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这些本来由谁保管?吴南南为什么可以拿到?2.本案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起诉王晗财产继承案件引发,但在原审第三人起诉时,要求继承的是其他房屋,并不包括涉案房屋。为什么不包括涉案房屋?是不是说明家庭内部早就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甚至过户是商量好的。3.涉案房屋2009过户给王孝东并由王孝东占有使用,上诉人家庭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按照社会常理,自己家人被羁押判处死缓,家人不可能不对房屋进行管理,不可能任由别人使用房屋。为什么王晗及原审第三人从未对房屋主张过权利?4.王世林继承人有三个,即王晗和本案原审第三人。在继承人没有对涉案房屋分割的情况下,为什么只有王晗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原审第三人并未主张权利?是不是其知道房屋过户给吴南南的内情?以上是答辩人认为的不合常理之处,结合王晗、吴南南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案更多的是王晗和原审第三人家庭间纠纷,不管王晗是否收到房屋转让款,都应当家庭内部解决(向吴南南主张购房款,或向王玉山、米万云主张房屋管理期间的收益),如果涉及国家赔偿,就不仅仅是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还有可能涉嫌诈骗犯罪。综上,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结果错误,但是错误的原因是申请人吴南南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过错方在吴南南,即便因为登记错误造成了损失,也应当由吴南南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玉山、米万云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两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通过整合原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职责,成立了黄岛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
2004年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根据现有证据和业已生效的(2016)鲁02行终434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吴南南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转移登记时已经提交了房产证原件,所提交的身份证件还是第一代证件,审查难度比较大。而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登记材料审查结果,作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依照前述规定,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所诉称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未向吴南南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不知晓涉案卖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给王世林或者其他人员,在相关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诉人实际损失大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