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崇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汉城路3号美景大厦二区一楼117。
法定代表人:孙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良,男。
上诉人康崇强因与被上诉人龙兴周、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崇强上诉请求:1.判决龙兴周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用,其余被上诉人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到黄岛开发区峨眉山小学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上诉人未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农民工用工登记备案,龙兴周、李井良均没有施工资质,该项目是被上诉人之间层层转包给李井良,李井良又分包给龙兴周。建设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外墙保温项目是建筑工程施工,上诉人等系来自各地的民工,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等规定发放,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龙兴周答辩称,应判决李井良支付工程款。
李井良答辩称,李井良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跟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康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兴周支付工资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并按照每天320元误工费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其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龙兴周、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承担。一审庭审中,康崇强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工资及交通费共计3607元,放弃主张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上诉人受雇于龙兴周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学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
2.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上诉人共干10个工,按每个工320元,应支付上诉人工资为3200元。龙兴周在考勤表的结算中同意支付上诉人来回路费407元,共计3607元。同时龙兴周在考勤表中对上述支付数额签字确认。
3.2018年5月27日龙兴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尚欠程仁同、康崇强等20人工资139770元,该款定于三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误工费320元乘以12人至工资付清日止。”该《证明》还载明该项目是龙兴周从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处分包的,青岛市黄岛区XX号XX路小学项目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转包给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
4.一审庭审中,李井良提交其与龙兴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李井良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龙兴周,并约定按照贴板面积计算工程款。龙兴周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5.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申请撤回对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作出(2018)鲁0211民初809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龙兴周,且龙兴周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应支付的工资及路费,龙兴周辩称同意支付上诉人上述费用。故,一审确认上诉人与龙兴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事实的雇佣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龙兴周应承担给付上述费用的责任。
龙兴周与李井良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龙兴周对该合同的签订存在异议,但龙兴周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涉案保温工程系从李井良处承包,故龙兴周与李井良之间的关于涉案合同的纠纷,龙兴周可另案主张。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因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兴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崇强工资及来回路费共计3607元;二、驳回康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兴周负担。因康崇强已预交,故龙兴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崇强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龙兴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龙兴周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且龙兴周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龙兴周从李井良处分包涉案保温工程,并对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予以确定。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判决龙兴周支付上诉人工资及来回路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龙兴周辩称应由李井良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关于龙兴周和李井良之间的纠纷,龙兴周可另案主张,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谢雄心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