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科、张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1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春,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武,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刘科因与被上诉人张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有效,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好友,被上诉人因购买二手车没钱,由上诉人为其支付。另外,被上诉人发生的购买煤、酒、再生胶等业务,由上诉人为其支付相关款项而产生的欠款。2017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实质为欠款,在一审法庭中上诉人一直陈述是欠款,但被上诉人歪曲欠款事实而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其因是想改变法律关系,逃避还款义务。因打借条时,上诉人在医院治病,因急需用钱治病,上诉人年迈母亲要求被上诉人到医院对账还钱,此时上诉人的父母对欠条、借条之间的区别并不清楚,只想等钱给儿子治病,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还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了部分还债义务,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是欠上诉人的款项,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为借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培武未答辩。
张培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培武书写的数额为19万元的借条;2、诉讼费用由刘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张培武向刘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科现金19万元整壹拾玖万元整。张培武2017.9.18”。刘科主张该19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张培武向刘科原来的借款对账后张培武出具的。张培武主张根据对账明细,欠款总额为145930元,张培武已偿还79900元,欠款本金尚有66030元,刘科按照月息15%计算20个月,利息为158400元,已偿还的799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12个月,利息为115056元,本息共计三十多万元,刘科称让张培武偿还19万元即可,胁迫张培武出具了借条。张培武称,对账明细系刘科雇佣的会计逄某所书写,张培武对对账明细所写的欠款本金尚有66030元亦不认可,并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刘科申请证人逄某出庭作证,逄某系刘科雇佣的会计,其称“当时刘科在中医院住院,当时刘科急着用钱,于是就把张培武叫到医院对账,没有拿账本就粗略的想了想,然后对出来一个数192627元,其中本金是145930元,利息是总数减去本金的部分,其中已还款部分79900元是张培武说的,我当时就写上了,对于明细上其他部分我就知道部分,另一部分明细不知道。”并证明借条数额是根据这个对账明细得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7年9月18日,张培武向刘科出具19万元借条一份,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当日刘科并未向张培武提供19万借款,即张培武并未收到刘科借款现金19万元,而是根据双方对账明细确定,但该明细存在以下问题:1、该明细为粗略明细,并非准确明细;2、该明细未明确利率和计算方法,导致数额无法验证;3、该明细内容并非民间借贷中金钱来往,还涉及运费、卸货等内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对相互之间系借贷还是雇佣关系亦存在争议;4、刘科亦无在该明细上签名,刘科明确对该明细不予认可。因此,该明细无法证明刘科向张培武已经支付了19万元借款,故该借条并未生效,张培武主张撤销的诉求,应予驳回。如刘科认为张培武另有债务尚未偿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年9月18日张培武向刘科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刘科现金19万元整壹拾玖万元整。张培武2017.9.18”的借条未生效;二、驳回张培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培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科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张培武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账户中提取了6万元,就是涉案购买化工材料的款项。证据二,欠条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张培武购买了案外人4万元的轿车,上诉人刘科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上诉人偿还了4万元的购车款,上诉人刘科可向被上诉人张培武主张4万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培武以刘科伙同其父母胁迫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书写的19万元借条,在诉讼上属撤销之诉。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张培武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系在刘科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状态下出具。关于借条的形成,原审已经查明系上诉人的会计与被上诉人经过对账后由被上诉人张培武出具,无受胁迫、欺诈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培武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张培武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该借条是否生效,因无当事人之诉请,故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判张培武出具的借条不生效,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对该事项的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培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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