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10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宋大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月,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苏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保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时,曲解回避了上诉人新伟公司与原审被告福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在判决文书中仅阐述了顺发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避而不谈。1、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其实质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要求销售者、生产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故解决本案纠纷应围绕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法之所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做上述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保险的本质特征和作用。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行为的前提下,则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所支付的理赔款项,而不能随意行使所谓的代位求偿权。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保险公司基本上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需承担任何成本和风险,这违背了保险法订立的初衷与立法精神相悖。而本案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基本前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新伟公司及福田公司对涉案车辆存在损害行为,或产品存在缺陷,而上述事实并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太平洋保险公司偷换概念自创法律违反上位法。一审法院未考虑保险法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前提——“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车辆起火发生焚毁只要是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起火都是他们认可的符合太平洋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其认可的“自燃”定义,均在其“自燃险”理赔范围内,而并非指产品质量原因。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创设法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方式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本案根据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仅是认为:“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的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该结论并非是一个确定性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而言,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应是对客户的理赔严格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而不可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自行创设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基于此上诉人只能认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主的自愿赔付,并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由于质量缺陷导致火灾。如前文所述,本案实际上审查的法律关系属产品质量纠纷,当按照法律规定考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而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车辆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恰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在。1、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关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者需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但未明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特殊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起火,在于车辆本身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故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根据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无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由于质量缺陷导致火灾。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是认为:“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的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该结论并非是一个确定性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由于车主使用不当,动物咬噬、车上存放易燃品等诸多原因均可能导致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得出车辆起火原因的结论,并不能由此认定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对于该份鉴定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2018]交鉴字第J0246号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材,仅仅是依靠由保险公司自行提供的部分照片进行了鉴定,而该宗照片系保险公司自行拍摄对于照片中所载车辆根本无法证明是不是涉案起火车辆,且报告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未能证明鉴定的照片确系涉案车辆。该份报告最终的鉴定意见为:“该车起火应为车辆自身因素引起。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无法确定。”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自身因素确系车辆产品质量原因,自身因素并不等同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仅是作为外部因素的排除,车辆发生起火时该车连续作业,自身因素并不能排除使用人操作不当或过度使用车辆等原因。可见,即使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未能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及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进行了主观推定,在本身并不具专业性和技术手段的前提下,由法院自行推定为涉案车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推定起火原因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结论缺乏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并非由法官进行主观臆断推定出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继而将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并由其为保险公司买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
太保青岛分公司辩称,新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新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田公司陈述称,同意新伟公司的上诉意见。
福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青岛顺发、姜喜道与新伟公司三方签署的《客运车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出库单等足以证明本案车辆的购买人与车主是姜喜道,青岛顺发并非本案车辆购买人与车主,其与车辆无法律上关系,且太平洋保险对此明知;故我们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青岛顺发对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太平洋保险不应向青岛顺发进行保险赔付,其提起本案的保险代位权之诉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太平洋保险提供的“现场”照片、理赔卷宗。太平洋保险提供并自称为其现场拍摄的照片138张,该些照片根本看不出被拍摄车辆为涉案车辆,并均为太平洋保险单方拍摄、也无第三方在场或其它佐证,且考虑到太平洋保险作为专业保险与理赔机构,其有大量类似的车辆火灾照片;对于理赔卷宗,有多份材料为复印件,且为太平洋保险单方制作;故我们认为该些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形式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采信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该些材料均为未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且勘验时间、地点也非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而询问笔录的答复人为车主聘请的车辆驾驶人员,其与本案的有关认定或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无专业能力对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判断与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些材料于法无据,显系错误。4、一审法院错误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修手册,并错误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新车。车辆保修手册作为随车文件,内含车辆如何使用、保养、保修期限等重要信息,必然在交付车辆时已提供给本案车辆购买人(而不是提供给太平洋保险),且该手册内明确车辆电器件(含《火灾事故认定书》所提及的“电气线路”)为易损件与其质量保证期为自车主购车日起的12个月,而本案中车主购车于2014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8日,早已过了质保期。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保修手册与电气线路为易损件及其质保期,不符合车辆实际情况;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已使用接近一年半的车辆为新车,此认定与车辆实际情况与日常经验不符,显系错误。5、一审法院错误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一审法院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交鉴字第J0426号《鉴定意见书》中该车起火应为自身因素引起,但无法确定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的内容,而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显系错误。事实上,据日常经验可知车辆发生火灾除了人为放火、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之外,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过失纵火、车辆不正常保养、车辆严重超载、车辆改制等等均可能导致车辆发生火灾,一审法院在对该些情况均未排除的情况下,简单推定涉案车辆自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8日,太平洋保险支付理赔款在2015年9月6日,太平洋保险是在事故发生的2年后(理赔后的1年10个多月)才提起本次诉讼,在此期间太平洋保险既不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也不通知上诉人与新伟公司,导致车辆火灾事故的原因难以查明;而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拒不提供车辆,导致鉴定无法顺利进行,有关事实未能查明,如见《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意见中“因提供材料中未显示机舱右部线束情况,故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无法确定”等。因此,我们认为太平洋保险对鉴定物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不依法配合鉴定程序才是本案有关事实最终难以查明的根本原因,太平洋保险需对该举证不能与本案判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有关事实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该条款仅规定生产者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生产者需对是否有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而按《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的法定免责事由是指在原告方已证明质量缺陷及缺陷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生产者需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或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需对其主张的车辆存在缺陷、该缺陷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满足该条件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对《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对“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本意,也错误的适用了该条款,一审法院的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在有关判决、裁定中阐述的对法条的理解也不一致,并最终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因对本案有关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补充事实:一、《火灾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引起事故是火灾,没有认定为自燃,所谓的自燃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认定。二、对于该火灾,不管是《火灾认定书》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更未认定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太平洋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是火灾的发生原因。《火灾认定书》中的描述为“不排除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我方一审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包括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青金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不排除的描述并不能证明是存在质量问题。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因提供材料中未显示机舱右部线束情况,故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无法确定”。判决中对火灾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一般在火灾认定中,如涉及到质量问题,都会引用国标T16840.1-2008号电气火灾痕迹物证鉴定方法进行认定,而根据该标准中,确定如在火灾中出现一次短路熔痕,才可认定为有质量问题,如出现火烧熔痕,二次短路熔痕等其他的情况,包括熔珠等均不属于质量问题。本案中,不管是火灾认定书,还是鉴定意见书中,均未出现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规定,在认定书中出现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这种用语是对火灾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的一种描述。这也证明本案中,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未能查明。三、本案火灾为何没有查明。本案车辆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8日,保险公司在2015年8月就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确定鉴定前,不管法院和鉴定机构,都与太平洋公司多次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保险公司一直说存在,可以进行鉴定,才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在2018年8月23日的鉴定当天,保险公司突然告知车辆找不到了,没有了鉴定物,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标的物具有法定保管义务与提供义务,其未能尽到保管与提供,最终导致本案鉴定不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一直是错误的,包括从启动鉴定程序,要求我方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于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6个月内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权利,消法倾向性的保护仅仅规定了6个月,本案涉案车辆为商用车,不适用于消法保护,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也已经使用超过18个月。
太保青岛分公司辩称,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福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福田公司除上诉状外,补充的上诉意见,均已在一审多次庭审过程中,依法查明事实,福田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严重违背事实。另外,对于福田公司称提交的案例,本身与本案的案情毫无关联性,并不相同,而我方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案例,与本案相契合,请二审法院依法参考裁判。
新伟公司陈述称,同意福田公司的上诉意见。
太保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伟公司、福田公司连带赔偿太保青岛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款289454元;二、诉讼费等由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2月10日,甲方(供车方)新伟公司与乙方(购车方)姜喜道、丙方(担保方)顺发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产欧曼牌BJ3318DMPKC-3型,发动机号1413Y803668,大架子号LRDV7PEC6DH215232,车牌号鲁B×××××号货车一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乙方。分期付款未付清前,车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各车总车款384000元。乙方购车时先交纳总车款的30%即116000元作为购车首付款,余款268000元乙方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月的15日向甲方交纳11170元。丙方为乙方购车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纳车款及利息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丙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担保时效为分期付款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4年2月12日,新伟公司向购货单位顺发公司出具涉案车辆购车发票,2014年2月14日,姜喜道作为提车人,在新伟汽销出库单签字。该车合格证编号为yk3613300077342,车辆制造企业为福田公司。
2、2015年3月11日,涉案车辆投保神行车产品保险,顺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包括自燃损失险。
3、2015年7月23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即公消认字[2015]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7月8日11时14分,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行驶在即墨市青建石子场内的一辆汽车(鲁B×××××)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其他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8日11时1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4张,火灾现场图2份等证据证实。
4、2015年7月24日太保青岛分公司与姜喜道达成《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厂牌型号BJ3318,车牌号鲁B×××××,发动机号1413Y803668,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车于2015年7月8日因车辆自燃险,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处损失部位为:全车烧毁。损失金额为304454元,施救费用核定为0元,总损失304454元。扣除残值1万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当保险机动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的规定,本案以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绝对免赔率为0%,决定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294454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
5、2015年9月6日,太保青岛分公司向顺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9454元。
6、庭审中,福田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火灾原因及若因电气线路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则对该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导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福田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J042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部位应位于机舱右部,该车起火应为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因提供材料中未显示机舱右部线束情况,故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无法确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太保青岛分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138张,要求提交鉴定机构使用,新伟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判断出是涉案车辆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真实状态,福田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虽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方拍摄,但系太保青岛分公司保险理赔时对现场所作的记录,两被告无充分的理由证明太保青岛分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记录的动机和可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2、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全套理赔卷宗一套(出险车辆信息表、青岛银行崂山支行个人信贷购还款证明1份、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共3页、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打印件1份、鲁B×××××号车车辆理赔计算依据及说明1份),证明太保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顺发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及依据。福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很多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基本要求,根据太保青岛分公司方提供的材料,车辆发生自燃之后保险公司按照全损理赔,燃烧以后的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对该材料负有保管义务。本案最终未能鉴定查明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就是因为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履行保管义务并将车辆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了太保青岛分公司理赔的全过程,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3、福田公司提交的欧曼自卸汽车BJ3318DMPKC-1国家汽车公告、保修手册各1份。新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太保青岛分公司对汽车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保修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太保青岛分公司从未见过该手册,且该手册没有制作的时间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公告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保修手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4、福田公司提交的人保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宣传图片、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定义,只要汽车自身原因导致的起火都是自燃险的理赔范围,但自身原因并非指产品质量问题,自身原因可能包括私自改制、老化、异常高温等,如果自身原因是质量问题,应当是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案太保青岛分公司是以自燃险进行的理赔,并非指产品质量原因。太保青岛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平安保险、人民保险的保险条款显然与太保青岛分公司方的保险条款出具主体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同时,对于被告提交的太保青岛分公司方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系新条款,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并不相同。而且被告称自燃可能是由于私自改制、老化、异常高温等引起,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仅开始使用一年四个月,属于新车,且青岛并不属于高温区域,通过车辆照片也无证据证明车辆经过改制。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一审法院依职权自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该大队提供的本案涉案车辆的询问笔录1份、勘验笔录1份、照片14张。太保青岛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新伟公司、福田公司认为,勘验笔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基本规则,也没有盖章。根据笔录中可知,勘验时间和勘验地点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认勘验时的状况是事故发生后的状况,与出厂状况不一致。对勘验笔录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勘验笔录中专项勘验里,故障点并非质量问题。国标T-16840.5《电器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对故障的可能原因作了大致的分类,操作不当、安装不当等都有,不能以故障点来证明是质量问题。正常操作来讲,根据电器火灾的鉴定方法,对于电线内的火灾一定要查明他的熔点、熔珠、熔痕。根据国标T-16840.1,即使发现了熔痕,熔痕里还有不同的分类,只有一次短路熔痕才跟质量问题有关,其他情况均非质量问题。勘验笔录仅找出了故障点,并未对故障点的产生原因进行认定,不能得出属于质量问题。且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即使发现了故障点,但该故障点是否由于起火原因引起并未查明。火灾事故认定对此进行了佐证,认定中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而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显然没有查明起火原因。消防法51条、调查规定本身都是说火灾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同交警事故认定一样,不涉及质量问题。不能以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于询问笔录,本身也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答复人为车辆驾驶人员,该人员与案件本身及火灾的产生原因有利害关系,描述没有证明力。其是初中文化程度,没有资质和能力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其答复均为其个人主观臆测。对于照片,无法确定为福田公司生产,编号车牌号都没有,也没法确认系涉案车辆。不予认可。由于太保青岛分公司疏于保管导致没有实际车辆作为检材,以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系履行法定职责对火灾第一现场所作的调查和记录,未受托于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上述调取的材料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本案太保青岛分公司因与顺发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本案新伟公司、福田公司主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顺发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问题。福田公司认为顺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其实际车主为姜喜道,顺发公司依法不享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依法对该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顺发公司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太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顺发公司支付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
二是本案涉案车辆因自燃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对于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系平行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产品使用者存在过错、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等。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起火应为车辆自身因素引起,但无法确定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上述鉴定结论排除了放火等外来原因,且本案所购车辆仅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正常行驶的状态下发生燃烧,可以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伟公司、福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的举证责任应由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承担,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已过质量保证期,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超过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可免除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赔偿责任,因此,对新伟公司、福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抗辩太保青岛分公司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太保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伟公司、福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太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289454元,未超过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按照折旧计算的价值,新伟公司、福田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太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要求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支付保险代位求偿款2894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福田公司、新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保青岛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款289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太保青岛分公司已预交),由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承担。鉴定费32000元(福田公司已预交),由新伟公司、福田公司负担。新伟公司、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太保青岛分公司5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太保青岛分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二、涉案车辆火灾的发生,是否系因产品缺陷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请求权而产生。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顺发公司享有所有权,太保青岛分公司基于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生产者、车辆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伟公司、福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车辆右部烧损严重可排除燃油泄漏助燃造成,驾驶室烧损较轻,驾驶室应为被引燃,可排除排气系统引燃外来附着可燃烧物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应为车辆自身因素引起,但无法确定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电气线路质量缺陷是否为车辆出厂后被改装所致。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起火原因并非外因,而系车辆自身因素引起。新伟公司、福田公司抗辩,起火由车辆自身因素导致,但并非产品质量缺陷的情形,有保养不当、改装、老化等原因,但结合涉案车辆使用期限,一审认定由新伟公司、福田公司举证证明车辆系因改造等原因引起火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伟公司、福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青岛市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青岛市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41元(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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