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180号
原告:田曙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昊坤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流亭社区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昱君,总经理。
原告田曙光与被告青岛昊坤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坤圣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还款,请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权益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昊坤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田曙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收款收据以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昊坤圣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并听取其当庭陈述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被告昊坤圣公司与原告田曙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自其名下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490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万元,附注“借款”。
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
现原告以出借款项50万元未获清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昊坤圣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借款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是否偿还借款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昊坤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曙光借款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昊坤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