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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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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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283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15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王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仰口旅游风景专用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5月7日主动到案。经检验,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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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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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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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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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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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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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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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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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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