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荣与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2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25号
原告:李秀荣,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墨香路3栋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秀峰社区花糖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述丙,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何玉林,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龚述丙、何玉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北公司和被告南睦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1375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人工费及购买扣件螺丝款5380元;2、被告返还原告架管690.5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9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中北公司和被告南睦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项目时,从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使用,并由被告龚述丙签字确认。现被告不仅拖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而且所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亦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偿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南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偿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龚述丙、何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南睦公司,被告南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架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龚述丙和何玉林。原告主张被告中北公司和南睦公司的工作人员龚述丙、何玉林代表该公司租赁了其建筑设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龚述丙、何玉林合伙在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剑桥小镇项目承包的木工、外架工程时,租赁李秀荣的架管、扣件共产生租赁费177579元,其中已付46204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仍欠李秀荣租赁费131375元,仍在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资国标管212根,合计742米,若丢失每米按14元赔偿给李秀荣。代替龚述丙、何玉林修理扣件所用人工费4700元,代替购买的扣件螺丝680元。声明人:龚述丙2019年1月9日。但该声明中并未加盖中北公司或南睦公司印章。被告中北公司和南睦公司均对该声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龚述丙和何玉林系中北公司或南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南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龚述丙和何玉林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秀荣与剑桥小镇木工、外架承包组龚述丙、何玉林未签订合同,后附件为本人李秀荣与龚述丙、何玉林在剑桥小镇项目所有结算清单确认无误,该承诺书后附结算明细。原告称当时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系其与龚述丙、何玉林协商的,架管送到工地是由龚述丙、何玉林接收的。被告租赁架管直径为4.8厘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原告主张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系被告中北公司、南睦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该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承诺书亦可认定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系承包了南睦公司的相关工程,而且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龚述丙、何玉林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应由被告龚述丙、何玉林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南睦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荣租赁费131375元、人工费及购买扣件螺丝款5380元;
二、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荣直径为4.8厘米的架管共690.5米,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述丙、何玉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龚述丙、何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丁守兵
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
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桂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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