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等人在山东省黄岛区北江路小区86号楼2单元101户内打麻将,杨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并互相扔东西,造成双方均有损伤。李某扬言要报警并离开房间。后杨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与刘某(身份未核实)其被人打伤一事,张某、刘某带来另外三名男子赶至现场。后由中间人将李某叫回协调打架一事,李某回到现场后,张某和马士彬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双方见面后协商未果,矛盾升级,杨某某从刘某车内取出一根长1米左右的铁棍,后杨某某手持铁棍对李某肩部和后腰处进行击打,后现场人员对杨某某进行劝阻,然后现场人员将杨某某和李某带出北江路小区86号楼2单元101户,在北江路小区86号楼2单元101户附近处,杨某某又伙同他人用脚踢李某身上和腿上等部位,后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李某去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28日,杨某某与李某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经本院委托,辽宁省北票市司法局出具(2019)北司第9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双方再次见面协商未果后,杨某某持铁棍殴打李某肩部和后腰,经现场人劝阻无效,继续与他人用脚踢李某身上和腿上等部位,其行为直接造成李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