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10号
原告:姜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伟民与被告郭慧珍、王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郭慧珍、王建业不服本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做出(2018)鲁02民再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被告郭慧珍、王建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0日,原告姜伟民以郭慧珍、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伟民以王建业与郭慧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业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王建业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建业参加诉讼;2012年12月7日,原告姜伟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姜伟民撤回对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姜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慧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慧珍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姜伟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慧珍、王建业共同偿还原告姜伟民借款8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姜伟民与被告郭慧珍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8日,被告郭慧珍向原告姜伟民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慧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慧珍与王建业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慧珍、王建业辩称,1、本案借款人并非是两被告,本案实质是原告姜伟民委托被告郭慧珍将钱款转入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投资,本案实际债务人为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两被告,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该借款由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慧珍只是在公司的授权下履行职务行为,该借贷的法律后果,由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3、两被告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其对本案借款并无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王建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姜伟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1、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2、被告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1、被告郭慧珍认可仍有80万元本金未偿还;2、利率开始每月3.5%,后来调整到每月3%(即:2011年9月-2012年3月每月为3.5%,2012年4月开始每月3%)。
证据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郭慧珍已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未偿还;2、利息2011年9月-2012年3月每月为3.5%,2012年4月开始每月3%。
被告郭慧珍、王建业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据虽有被告郭慧珍的签名,但在借款人处也有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说明该公司认可为公司债务,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实际收益人,被告郭慧珍只是借款代办人,公司加盖公章,系对被告郭慧珍职务行为的认定,公司是该借款的债务人,不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其为担保人,原告主张借款为10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对证据二称,不知道原告在通话中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郭慧珍并未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本人借款,无论是借款金额还是借款利息,都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在通话录音第二页第一段中,被告郭慧珍告知原告,该笔借款刘xx予以认可,且刘xx会归还,原告对此并未反驳,说明原告知晓该笔借款不是借给被告郭慧珍个人,而是投入刘xx实际控制的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该录音是2012年11月11日即借款到期后录制的,在录音中被告郭慧珍称,有账可查,其并不知晓借款的具体利率及利率变更情况,该账目是根据刘xx的要求代为办理,因此并不能依据该录音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无论是返还本金还是返还利息,都是刘xx委托被告郭慧珍代为办理转账,该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郭慧珍、王建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xx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孙x和李xx,孙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达到90%,孙x与刘xx系夫妻关系,且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印章均由刘君正管理和使用,刘xx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xx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文件,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公司公章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
证据二,刘xx向被告郭慧珍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证明:1、刘xx以公司名义授权被告郭慧珍代为管理公司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公司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余款直接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委托被告郭慧珍转入公司的钱款是委托人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郭慧珍只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转账业务。被告郭慧珍根据刘xx指示代为办理银行转账及出具临时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涉及钱款权属归属公司所有,并非其本人的个人借款;2、刘xx出具的证明中原告的80万元钱款是公司扣除还款后剩余借款金额,公司出具的该证明说明姜伟民投入公司的钱款通过被告郭慧珍账户已全额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也予以全部接收,公司对该借款享有实际权益,该钱款性质应认定为公司的借款而非被告郭慧珍的个人借款。
证据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宗(根据原件摘录所得),证明:自2010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郭慧珍开始向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2011年至2012年2月原告共计向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96万余元,被告郭慧珍于收到款项后当天或者隔天将原告投资款项转入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郭慧珍已将委托接收款项转入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至2012年2月公司通过被告郭慧珍账户转给投资人126万余元,其中包括返还给原告的121万余元,被告郭慧珍在收到公司返还款项后当天或者隔天已将该钱款全部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郭慧珍仅代为办理转账事宜,对本案涉案钱款并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郭慧珍根据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转账事宜,该钱款应属公司借款。
原告姜伟民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离婚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离婚证显示孙x与刘xx于2010年5月6日离婚,而且被告并未提交关于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刘xx系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均不是刘xx,刘君正与该公司并无关联,关于刘xx自己手写的一份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刘xx是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对证据二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君正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该两份证明均没有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及其受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只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被告郭慧珍并非是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就根本不存在职务行为。
对证据三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原告与郭慧珍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理财投资关系,原告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投资或者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原告将出借款项出借给郭慧珍之后,郭慧珍又用作其他用途,原告并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基于与郭慧珍之间的同学信任关系,才出借款项,与郭慧珍所称的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郭慧珍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主动要求委托郭慧珍帮忙办理其向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一事,且其还介绍其女朋友秦某通过郭慧珍投资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还参加了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x举办的宴请,说明原告知晓其钱款是借给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借给郭慧珍本人使用,原告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与郭慧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姜伟民称证人邹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与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至山东省青岛监狱对刘君正进行了询问,刘君正称,被告郭慧珍不是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帮助公司做过业务;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姜伟民没有借贷关系,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只与郭慧珍有资金往来,与姜伟民没有资金往来。
原告姜伟民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笔录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与刘xx、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可以推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还能证实被告郭慧珍所称系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成立。
被告郭慧珍、王建业对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刘君正虽未与被告郭慧珍签署劳动合同,但其承认被告郭慧珍为其做业务,郭慧珍系接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应认定公司与郭慧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案钱款80万元,刘君正称该钱款可能转入公司会计账户,说明刘君正实际控制的青岛金通泰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该笔款项,公司应是本案涉案钱款的实际债务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8日,被告郭慧珍给原告姜伟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郭慧珍向姜伟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2011年8月28日,案外人刘君正给姜伟民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载明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姜伟民未签字确认。原告姜伟民与被告郭慧珍在原(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907号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100万元系双方之前借款往来的余额。2011年9月27日,被告郭慧珍向原告姜伟民汇款138500元,姜伟民认可其中的35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2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郭慧珍向姜伟民偿还七笔35000元,共计245000元;2012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30日、7月31日、郭慧珍分别向姜伟民还款30000元、24000元、24000元、18000元、6000元、24000元,共计126000元;2012年4月9日,郭慧珍向姜伟民还款20万元,姜伟民认可该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还款371000元,姜伟民认可是偿还借款利息。
另被告郭慧珍与王建业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郭慧珍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二、被告王建业对被告郭慧珍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郭慧珍与姜伟民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四、郭慧珍2011年8月26日还款385000、9月27日还款1385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51167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郭慧珍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被告郭慧珍于2011年8月28日给原告姜伟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双方一致认可该100万元借款系双方之前借款往来的余额,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姜伟民与郭慧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郭慧珍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如何处分,并不能影响其与原告姜伟民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郭慧珍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从本院对案外人刘x的询问笔录看,刘xx认为与被告郭慧珍系业务合作关系,未认可被告郭慧珍借款系职务行为,刘xx否认与原告姜伟民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郭慧珍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王建业对被告郭慧珍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郭慧珍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姜伟民出具借据,虽在郭慧珍与王建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王建业对借款也无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因此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郭慧珍与姜伟民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在原告姜伟民提交的借据中未记载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但从被告郭慧珍向原告姜伟民的还款记录看,2012年3月28日前郭慧珍分七次各向姜伟民还款35000元,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借款月息为3.5%;2012年4月9日,郭慧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郭慧珍向姜伟民还款4个月,每月均为24000元,按照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借款月息为3%;因此,依据被告郭慧珍还款额及按月还款的事实,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可认定为月息3.5%和3%。
四、关于被告郭慧珍2011年8月26日还款385000、9月27日还款1385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51167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
2011年8月26日郭慧珍还款38500元,该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9月27日郭慧珍还款138500元,从2011年10月28日之后郭慧珍每月35000元还款六个月的事实来看,该笔还款中35000元应为本案借款利息,剩余款项不应当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借款本金,否则按照本金1000000元扣除100000元,按月息3.5%计算,之后的还款额不应为35000元,该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3月1日郭慧珍还款511670元,姜伟民于2012年2月10日转账320000元给郭慧珍,同日,证人秦某转账180000元给郭慧珍,秦某出庭证明该款系代姜伟民汇款。按双方之前借款月息3.5%计算,借款20天,利息为11670元,本息合计511670元,因此,该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按双方约定计算,郭慧珍尚欠姜伟民借款本金8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姜伟民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8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本案原一审发生在2012年9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为宜;本案借款月息为3.5%和3%,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郭慧珍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先扣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余款再扣本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12年8月31日,郭慧珍尚欠姜伟民借款本金63719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慧珍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伟民借款本金6371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伟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姜伟民负担1647元,由被告郭慧珍负担10153元。原告姜伟民已预交,被告郭慧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伟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