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与许元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03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039号
原告:王宏,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元全,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与被告许元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被告许元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许元全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元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401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过高,左前大灯和左后尾灯在鉴定时已经更换,无法确定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气囊损失可以修复,鉴定金额过高,其他损失鉴定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未提交维修费转账凭证,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要求在该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流通件和二级维修厂修理件下浮20%进行定损。
被告许元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9时40分许,许元全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岛区,与王宏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宏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许元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2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宏,该车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7401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元全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元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74014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9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7401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201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宏;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25元(户名:王宏;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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