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春波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75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530号
原告:唐春波,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明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春波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被告唐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46.2元,及以1060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34426.7元为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内主街道硬化合同》,原告为被告硬化村内主街道。经结算合计工程款共计596246.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原告唐春波与唐家庄村委会签订《村内主街道硬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唐家庄村委会(以下称甲方),代表人:唐明欣。乙方:唐家庄村民(以下简称乙方),代表人:唐春波。甲乙双方就本村街道硬化工程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施工范围:村西村北围村路,村中心街一条,总面积6000平方米,全部包工包料,施工包含割缝、铺膜、养护等。
二、施工要求:1、经甲乙双方勘验现场后,对工程达到要求的在原路面基础上压实找平。2、需下挖和回填的基础含在工程内,不单独结算工程量。3、下挖和回填的基础必须分层压实,达到施工规范后经甲方现场确认后方可铺砼。4、砼施工时必须严格规范进行施工,甲方派专人现场查验,委派人员有权对不规范的工程要求停工、返工、并不确认工程量。5、安全要求:(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方案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伤亡事故应由乙方负责,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施工中要对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及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方面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6、施工的水泥要用淄博山水牌水泥,并随批量带出厂合格证备查,沙要求优质乌龙河沙。7、工程确定为C30砼,厚度18cm,每平方米65元,浆砌排水沟每立方米240元,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认总工程量,确认总款数。8、工程结束,甲乙双方在工程中随机取点进行取芯验收厚度。9、违约责任:(1)、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出现追加工程,经甲方确认工程按实结算。(2)、未经设计或甲方同意,因乙方擅自变更设施,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乙方未按规程或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或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工程造价的10%扣罚乙方。10、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总工程每平方米20元;第二年付总工程每平方米20元;第三年付总工程每平方米25元。
三、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1月底全面竣工。
四、税金由乙方自己承担。
五、甲方提供场地,水电费均由乙方自负。
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时任村两委委员唐明军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挖掘机工作时间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除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额外增加工程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形式看,即使唐明军本人签字是真实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应当由证人出庭说明相关的证明事项,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力。从证据内容来看,所记载的所谓工程量包括挖土、回填水沟、填土垫场、外运土石方都应该包含在一次包死的总工程量范围内,而不应作为单列项,如果作为单列项实际上是重复计算工程量。原告提交由时任村会计唐明湖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96246.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来看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对所谓工程量的统计,而且从统计的内容来看,其中包括挖掘机、填土、外运、清工这些施工项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1、2条施工范围和施工要求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实行的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价格,包括下挖、回填、外运这些施工项目,即使双方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这些项目也不应当单列,应当包含在一次性包死的工程量范围内,即施工面积乘以单价,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管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来看,都是不具有证明力,且与事实和约定不符。
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款收条19张,总金额580200元,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80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1月25日迟炜玮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迟炜玮系原告唐春波之妻,其从未出具过该收条,也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我们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对其余的18张收条均无异议。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迟炜玮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条是不是其妻迟炜玮书写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直,本院依法指定由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收条不是迟炜玮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春波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审理中,本案原告唐春波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唐春波与被告唐家庄村委会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6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唐明湖的作为被告的会计,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不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不予确认。但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由迟炜玮出具的9万元收条来看,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向原告支付该笔9万元的工程款,虽经鉴定该收条并非原告之妻迟炜玮出具,但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在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前提下,才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唐春波主张的以工程款1060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34426.7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院已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9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的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但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3442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春波工程款90000元,及以9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4426.7元为限);
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春波鉴定费52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唐春波负担1059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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