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93号
原告:焦祖锋,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迪,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建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张磊,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焦祖锋诉被告卞建峰、张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祖锋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建峰、张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鲁荣渔55066”号渔船的老板,该渔船登记在被告张磊名下。原告于2016年初受雇被告,在该渔船从事船长工作,一直工作至年底停船。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欠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资,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建峰、张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鲁荣渔55065/55066”号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张磊。
2016年,原告焦祖锋经人介绍与被告卞建峰商定后成为“鲁荣渔55065/55066”号渔船船长。
2019年1月10日,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2019年1月10日上午,焦祖锋等3人到街道渔办反应2016年在鲁荣渔55065/55066工作,老板拖欠工资。焦祖锋表示2016年在鲁荣渔55066干船长,无合同,当初口头协商11万/年,剩余1.8万元未支付;李克波表示2016年在鲁荣渔55065干渔捞长,无合同,当初口头协商8.5万/年,剩余2.2万元未支付;李军奎表示2016年在鲁荣渔55065干船长,无合同,剩余2万元未支付。2019年1月10日11:35电话联系船东(张磊:153××××7778),船东承认焦祖锋2016年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5066干船长,李克波2016年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5065干渔捞长,李军奎2016年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5065干船长,并承认仍然拖欠船员工资未发放清,但现在没有钱,要等2019年11月前支付清工资。船员不同意船东的说法,协商不成,船员要求通过法庭诉讼依法维权。(实际经营人:卞建峰156××××4098)。
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鲁荣渔55066”号渔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鲁7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张磊所属的“鲁荣渔55066”号渔船2017年燃油补贴款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祖锋经被告卞建峰雇佣成为渔船船员。原告焦祖锋依约提供了劳务,原告焦祖锋与被告卞建峰形成船员劳务关系。依据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卞建峰拖欠原告焦祖锋船员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建峰应当及时向原告焦祖锋付清工资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卞建峰、张磊共同经营“鲁荣渔55066”号渔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祖锋工资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祖锋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卞建峰负担。
保全申请费410元,由原告焦祖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