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世超,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松海,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青,海军潜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曲世超因与被上诉人翟松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世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为支付的“增资入股股金”且属于青岛炎坤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坤餐饮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增资扩股的法定文件,不能证明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款项视为支付至炎坤餐饮公司。2.上诉人入股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自行告知上诉人邀请其作为增资扩股股东加入炎坤餐饮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称上诉人2017年12月22日缴纳12万元占炎坤餐饮公司股权的3%。但其后公司未实际增资扩股,2018年3月15日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也未进行增资扩股登记。且炎坤餐饮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出资12万元不应占股3%,被上诉人的表述是民事欺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入股协议无效。
翟松海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炎坤餐饮公司于2017年9月成立,法人为答辩人翟松海,上诉人曲世超于2017年9月份在炎坤餐饮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上诉人曲世超于2017年12月22日将12万元转至答辩人翟松海名下的7808账户内。上诉人曲世超没有证据证明“将12万元打入翟松海7808账户系误打”。2.上诉人没有证明“曲世超将12万元转至翟松海名下的7808账户系误打”的证据,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正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害;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曲世超用12万元人民币自愿入股炎坤餐饮公司,换得了炎坤餐饮公司3%的“股权”,被答辩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本案所诉12万元转入答辩人翟松海个人账户(62×××08)后,答辩人翟松海没有把股金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炎坤餐饮公司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案由不能成立。
曲世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松海返还120000元。事实和理由:曲世超与翟松海双方皆为炎坤餐饮公司员工,曲世超于2017年12月22日误将应当支付至公司购买股权款12万元,通过光大银行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到翟松海银行账户中。故翟松海应当返还该笔银行转款,但经多次催要,翟松海无理由拒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炎坤餐饮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成立,股东为翟松海、孙某、吕艳丽,法定代表人翟松海,注册资金100万元。曲世超于2017年9月份在炎坤餐饮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2018年3月15日,炎坤餐饮公司工商登记予以相应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股东孙某占股份33%,翟松海占股份34%,吕艳丽占股份33%。曲世超于2017年12月22日将12万元转至翟松海名下的7808账户内。曲世超称,曲世超于2017年12月22日将12万元转至翟松海名下,炎坤餐饮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股权变更时,并没有将曲世超进行股权登记,从而证实该笔款项并非股金,因此翟松海应付返还12万元。翟松海提交其出具的关于曲世超入股炎坤餐饮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注明,曲世超个人出资12万元占炎坤餐饮公司3%的股份。提交曲世超制定的曲世超退股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签字),2018年05月27日向时任炎坤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松海提出退股方案。提交翟松海与曲世超微信截屏一宗,其中注明曲世超称:“我们之间就是这12万的股资,其他没有任何的债务牵扯,你们怎么这样为难我呢?”,从而证明本案所诉的12万元人民币是股资。提交证人孙某出具的证言,孙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曲世超是炎坤餐饮公司的股东,并参加过股东会。提交曲世超、单涛交接单,曲世超担任炎坤餐饮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翟松海7808账户由曲世超掌管。提交银行明细日记账,2017年12月22日,曲世超12万元人民币入股炎坤餐饮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本案所诉12万股金是曲世超提议打入翟松海7808账户,不存在“误打”的事实。提交青岛银行电子回单一宗,用于证明翟松海7808账户资金用于炎坤餐饮公司经营活动。提交利润表季报一份,2018年第一、第二季度,炎坤餐饮公司净亏损。提交营业执照两份,用于证明,炎坤餐饮公司2017年09月19日成立,翟松海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03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翟松海变更为孙某。翟松海基于上述证据,认为,曲世超出资人民币12万元占炎坤餐饮公司3%的股份,是不争的事实。曲世超将12万元人民币入股炎坤餐饮公司,这12万元股金的所有权属于炎坤餐饮公司,因此,曲世超对这12万元股金没有任何权利主张他人返还。本案所诉12万股金打入时任法定代表人翟松海7808账户,是曲世超担任炎坤餐饮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根本不存在“误将12万股金打入翟松海个人账户”之说。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案由不能成立。曲世超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曲世超对翟松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炎坤餐饮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翟松海所称曲世超出资12万元占公司3%的股份,明显与注册资金和公司法不符。因炎坤餐饮公司未经认可退股协议书,也未签署,即当时炎坤餐饮公司也未将涉案案款认定为公司股金。微信截图没有表述炎坤餐饮公司认可涉案案款为股金。证言中称通知有关人员并不是召开股东会议,没有任何股东会会议的记录,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曲世超系炎坤餐饮公司的股东。交接单只是证明工作交接,无法证实曲世超作为股东身份进行交接。银行明细日记账是翟松海自行制作,未有第三方证实。关于情况说明认可,将12万款项打到翟松海账户,但是该12万元是否是股金并没有明确。青岛银行电子回单和利润表季报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涉案纠纷。关于营业执照,变更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曲世超转账日期2017年12月22日,如该款项确为股金,在2018年3月15日股权变更之时,应当进行公示登记,炎坤餐饮公司未将曲世超登记为股东,显然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曲世超将12万元打入翟松海7808账户系误打,因此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曲世超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曲世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股东会召开通知书、通知曲世超参加股东会邮政快递邮单、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曲世超是股东,12万是股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是2019年3月29日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股东会议记录2019年4月14日也是一审判决后形成,股东决议1、4两项证明本案立案时上诉人并不是作为股东行使权力。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本案一审之后形成,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存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转账12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诉人的诉状自述,其认为应当支付给公司购买的股权款12万元误打给了被上诉人,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上诉人也自认“我们之间就是这12万的股资”,说明上诉人认可曾想出资12万入股,被上诉人作为炎坤餐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收取该款项,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会计,打款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足以让上诉人相信是打给了公司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并不是上诉人的误打款,因此被上诉人的接收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是否转给公司或为公司所用,以及为何炎坤餐饮公司未将上诉人变更为股东,均属于其它法律关系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曲世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