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刚、姚有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2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刚,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京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有芝,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刚因与被上诉人姚有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京亮、马静,被上诉人姚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保刚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能够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其他侵权责任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就医时的自述、青岛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的叉车有关联性。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均未看到上诉人摔倒的过程,且该三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相矛盾。此外,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因此该三人所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姚有芝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同时该法第48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机动车的过错推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56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诉人的叉子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停放于村内道路上,且上诉人停放叉子车叉子探出到路面,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设立任何的警示或防护,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直接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
1、被上诉人被叉子车拌倒,当场昏迷,造成右肱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就医时身体状况不能准确的向医生说明受伤情况,医院的病历记载的走路不慎摔倒,只是医院病历格式的内容。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因傍晚光线不好,没看到叉子车的叉子,被绊倒摔伤。当时下肢也有外伤,只不过比较轻微,病历上只是记载了多处软组织损伤。
2、一审的三个证人,因为考虑都是一个村的村民,不方便作证,所以交警调查时没有找到证人,一审庭审原告也说明现在没有证人,但并不是没有证人。证人是在一审开庭后听说上诉人拒不认可其叉子车绊倒人的事实,都非常气愤所以才到法院作笔录说明事实情况,因有顾虑所以没有出庭。就这样上诉人也在事后找证人骚扰证人,证人为此还报了警,因为上诉人的干扰证人二审也不想出庭了。但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确实是因上诉人的叉子车绊倒造成的。
综上,被上诉人违法将场内专用车辆,上路行驶并开回村内停放在村内道路上,靠近并且叉子朝向被上诉人家门出口处,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标志和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姚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月12日18时许,原告不慎被停在其门口南侧叉车的货叉绊倒,致原告右侧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3877.48元(47176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41528元(47176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0179.41元,被告刘保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125.59元(180179.41元×7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有芝与被告刘保刚均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居民,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家在北,被告家在南。被告于2017年9月8日购买了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设备代码为511010017201706678。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刘保刚将其购买的叉车停放在其家东侧墙外的村级路上,货叉朝北,车尾朝南,距离原告姚有芝家门口较近。18时许,原告出门后,不慎在叉车货叉附近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在青岛慧康医院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给予患肢悬吊至少三周,避免负重,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共支出医疗费31336.0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062.08元,个人负担22273.93元)。
再查明,经原告姚有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有芝右肱骨上段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保刚将叉车停放在原告姚有芝门口附近,后原告在叉车货叉附近跌倒。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跌倒时,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无监控设施,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停放叉车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暗,事发地点地面平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道路湿滑等其他原因容易引发原告跌倒的情形,应推定原告系被叉车的货叉绊倒而受伤。被告作为叉车的所有人,停放叉车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在周围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被告购买叉车长达一年之久,不时停放在被告家东侧墙外,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对此情况应当知晓,也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以4:6为宜。
原告姚有芝主张的医疗费222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7.48元(47176元÷365天×30天),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肱骨骨折b)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的规定,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528元(47176元/年×15年×20%),计算有误,应为132092.80元(47176元/年×14年×2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刘保刚应赔偿原告姚有芝医疗费13364.36元(22273.93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00元×60%)、护理费2326.49元(3877.48元×60%)、鉴定费780元(1300元×60%)、残疾赔偿金79255.68元(132092.80元×60%)、交通费60元(1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326.53元。据此判决:被告刘保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有芝医疗费133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26.49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9255.68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326.5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现场示意图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房子坐落位置无异议,但叉车实际没有靠被上诉人家那么近。从交警责任认定看,被上诉人出门向南走是真实的,叉车距离被上诉人家比较远,大约五六米。本院认为,该示意图能够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的房屋位置和叉车停放位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保刚是否应当对姚有芝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证刘某1刚刘某2恕刘某3杰的证人证言系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作出并经庭审质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姚友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姚有芝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姚有芝系被刘保刚停放的叉车绊倒受伤的事实。
刘保刚所有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根据规定,该车辆仅限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适用。刘保刚将该车辆停放于其家旁边的公共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姚友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保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刘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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