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LED孵化器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权,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宿艺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玉、纪奕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因(2015)崂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账户被查封,经上诉人协调,青岛亿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王某的青岛银行账户内转入246,840.25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财务人员宋某的青岛银行账户内转入97,793.02元(共计344,633.27元)用于替被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共计344,633.27元。随后,上诉人通过宋某于2015年12月28日从上诉人的账户中取现478,000.00元用于偿还了从被上诉人出拆借的剩余全部款项。因被上诉人的账户被查封,宋某取现后当场直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电力工程公司偿还了上述由其垫付的税款,剩余的现金按照上诉人的提供的账簿所记录的用途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日常支出。上述基本事实均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完全对应,各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并印证,而未能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也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二、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本案的相关重要证据。一审判决中第五页第二段第一行认定“依据2015年10月21日税收缴款书三份,仅能证明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97793.02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由谁缴纳。”实际上,该款项是由宋某在2015年10月21日收到电力工程公司的款项97,793.02元后于当天在青岛银行沙子口支行替被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共计97,793.02元。对此,宋某已在其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因宋某已经从上诉人公司离职,上诉人无法获取该证据,为了证明上述重要事实,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宋某用其在青岛银行沙子口支行的账户(账号:80×××28)为被上诉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此外,为了与宋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其在2015年12月28日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上诉人的账户取现478,000元的事实和从该现金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电力工程公司还款344,633.27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以及与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和青岛银行的进账单相互印证,查清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宋某在2015年12月28日在青岛银行沙子口支行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上诉人的账户取现478,000元的相关证据以及调取宋某2015年12月28日在青岛银行沙子口支行办理被上诉人向电力工程公司转账344,633.27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本案的重要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致使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并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三、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电力工程公司所垫付的税款344,633.27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2015年12月28日宋某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上诉人的账户取现478,000元后当场办理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电力工程公司还款344,633.27元的事宜。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宋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青岛银行进账单等予以证实,无论是时间、数额、账簿记录等都各方面都能相互印证,特别是青岛银行进账单上明确注明是“还借款”。同时,如上所述,上诉人还申请法院调取宋某办理该事宜的过程中在银行的相关凭证。因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电力工程公司所垫付的税款344,633.27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该还款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相互对应的,还款的数额亦与借款的剩余数额相吻合,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还款行为,而不是打发上诉人另案起诉。此举不但脱离本案的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会大大增加上诉人的诉累。第四、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第五页第二段第七行认定“关于其他现金的支出,因原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在人员及财务关系中的混同,且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财务状况。故对于上述现金支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了上述344,633.27元的实际支出外,上诉人已就剩余的133366.73元现金的支出进行了举证,包括库存现金明细账及对应的原始账簿、宋丽丽与宋某的证人证言,其中原始账簿中包含许多原始的付款凭证及发票(部分费用申请有宿艺宝本人的签字,更有被上诉人名下车辆的修理费等),且在庭审过程中宿艺宝本人表示认可有其签字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上诉人已经依法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33366.73元的现金支出情况。此外,虽然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兼任被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但两者账目独立设置,资金独立往来,完全是分开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同时,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必须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才可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剩余133366.73元的现金支出情况,如果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账簿资料不予认可,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或提出其他有效的反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人员及财务关系存在混同,且上诉人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财务状况为由,不予采信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据,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缴纳的34余万元税款,无缴税依据,且跟借款法律关系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宋某与王某通过个人账户给被上诉人缴纳的344633.47元税款,并无缴税依据。首先,缴纳税款基于的是公司盈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盈利的金额,为何需要缴纳该部分税款,完全是上诉人因其所控制的会计人员宋某虚增的缴税金额,且一审中证人宋某和王某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有利害关系,宋某在2015年时兼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会计期间,正式因为上诉人的股东通过控制宋某账目问题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财务管理纠纷,宋某在发生纠纷后离职,其对被上诉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次,即便缴纳税款属于事实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任何人借款缴纳税款,因此缴税行为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二、上诉人现金还款133366.73元的部分,是上诉人财务人员宋某的做账数字,并无双方资金往来关系,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2015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财务管理纠纷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自己的财务管理系统,公司也停止经营,一切经营账目收支清晰,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佐证。上诉人所称的133366.73元现金还款,并无该事实发生,都是其通过会计宋某做账该现金数字,做账凭证是上诉人公司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47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转账958000元。2015年8月24日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480000元。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青岛亿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公司与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根据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本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青岛银行账户(卡号80×××68)内转入246840.25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财务人员宋某青岛银行账户(账号80×××28)内转入97793.02元。上述费用共计344633.27元用于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缴纳税款。2015年12月28日本公司收到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还款。2015年9月17日王某通过青岛银行缴纳国税217436.66元、地税28266.77元、地税1136.82元;银行出具税收缴款书显示,2015年9月17日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缴纳私营企业增值税217436.66元、地税28266.77元、其他印花税1136.82元。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1日税收缴款书三份,显示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缴纳私营企业增值税13426.52元、私营企业所得税82617.01元、地税1749.49元。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现金取款支票存根一张、付款申请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显示2015年12月28日现金取款478000元。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12月29日收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还款478000元。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青岛银行凭证一份,显示2015年12月28日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还款给青岛亿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344633.27元。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财务账一宗,证明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478000元现金已经归还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478000元款项的具体支出账目。
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宋某辞职书一份,证明其为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提交社保证明一份,显示王某系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证人王某提交证人证言称,我是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出纳,2015年6月入职。当时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指使我给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青岛亿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了我一张246840.25元的支票存到了我青岛银行的本人的银行卡里,当时直接刷青岛银行卡246840.25元给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缴税。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收到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还的现金478000元。这478000元的现金是我收到的,办理这个业务的是宋某。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库存现金明细账和账簿记录中记录的现金收支情况属实。
证人宋某提交证人证言称,我于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刚成立时就在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后来兼任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财务。我的直接领导人是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艺宝和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青。我的缴税行为及现金还款给青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张亦青让我做的。受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我在2015年10月21日收到案外人青岛亿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97793.02元,存入我本人青岛银行的账户里,并于当天从青岛银行的账户里取出上述款项用于替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我根据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往青岛银行沙子口支行从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里取出现金478000元,用于偿还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借款项。并于当天从这个现金里还青岛亿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344633.27元。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库存现金明细账及账簿记录中记录的现金收支情况属实。
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从未收到上述478000元的款项。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账目在2015年9月之前确系由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做账。但是9月份之后都是我们公司自己做账。宋某也不再兼任我公司财务。对于2015年9月之前的账目中相关凭证,没有法人宿艺宝签字的我们也不认可。关于缴税始终是我们公司自己缴纳,从未要求别人缴税。所以税款我们也不认可。同时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记账凭证一宗,证明2015年4月至今公司财务账目独立。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记账凭证明显属于后期黏贴,且许多记账凭证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且账簿中属于原始凭证的发票等非常少。
双方庭审中均确认,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系子母公司关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958000元,庭审中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也确认双方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故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958000元系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借给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虽然系独立法人,但在人员、财务上存在混同。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任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且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在2015年9月之前,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账目都是由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做账且管理。依据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青岛亿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历史交易明细及2015年9月17日银行回执、税收缴款书及其财务人员王某证言,可以认定确系由案外人向王某转款246840.25元。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给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246840.25元。但从前述看,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财务上的出现混同,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替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行为,虽无约定,但是事实。因该费用双方存在争议,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
依据2015年10月21日税收缴款书三份,仅能证明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97793.02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由谁缴纳。虽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系其代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但因王某系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青岛亿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证明事项,因该公司未出庭作证,且仅有证言无其他取款记录或转款记录予以证明,对于该说明,亦不予采纳。关于其他现金的支出,因双方在人员及财务关系中的混同,且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财务状况。故对于上述现金支出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偿还47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款项归还期限,故对于计算期间予以调整,应自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本金47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向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出借958000元,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还款480000元,尚欠478000元未还。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其代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44633.27元,剩余133366.73元直接用于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日常运营,对所欠的478000元已经还清。本院认为,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认可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344633.27元的税款,但称该款项系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顺利上市,虚增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利润所缴纳,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为其缴纳税款,也不同意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税款数额从借款中予以抵扣。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已就其为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并以该缴纳税款数额抵偿欠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就缴纳税款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另外133366.73元现金支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提交的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账目,青岛环球亿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双方存在财务人员混同,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账目所列明支出的款项均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
综上,上诉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上诉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