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贺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50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009号
原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3层9户。
法定代表人:王爱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丰彬,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诉被告贺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贺丰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贺丰彬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振霖、刘梦雅。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贺丰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金130000元和68000元,共计198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丰彬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给付被告很少部分的融资奖励和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在申请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认可收到原告的转款共计198000元,系融资奖励和工资。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三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以其他款项、工资转存等名义向被告支付数额不等的费用,在2017年2月8日又以其他款项名义向被告支付3万元,该事实原告自认是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认曾聘用过被告,可以认定全部款项均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及部分业务提成。原告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证据一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正进行劳动仲裁,并且之前在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的项目与原告转款时间也不能吻合,原告公司没有相应的项目市场开拓提成;对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承诺有业务提成。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天使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贺丰彬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三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青岛某某某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贺丰彬账户转账13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天使公司向被告贺丰彬账户转账68000元。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贺丰彬与原告天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在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为资金需求向张某某借款,因为张某某本人没有很多钱,所以张某某通过原告公司的原名称青岛某某某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1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9月29日,被告说因儿子要交学费向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借款,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68000元,也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贺丰彬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予认可,被告当时在原告处担任副总裁,当时口头承诺给被告30%的股份,该两笔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的部分业务提成款及工资。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有该这笔借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仍在原告处担任股东。被告贺丰彬于2018年6月20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贺丰彬诉称于2016年1月1日到原告天使公司工作,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承诺每月支付被告10000元工资,聘请被告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并发放给被告几个月的工资;原告天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利用其自身人脉关系为原告提供企业咨询和介绍合作方,拟投资参与德州市的学校办学项目,自2016年4月中旬起有被告参与的月份,原告会每月支付其10000元作为其劳务报酬,自2016年底不再参与公司项目,原告在春节后以报销款的名义一次性支付其30000元报酬及其他报销费用;双方提交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支付被告数额不等的费用,2017年2月8日支付被告30000元。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原告公司职员,其作证陈述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并为原告联系夏津县的政府采购项目,金额为475万元,提成比例为个人10%、团队5%,提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但不太清楚是否有相应的财务会计记录;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在2015年10月至2107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董事长秘书,其作证陈述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和外部合伙人,负责业务拓展、融资和资源对接,关于原告所诉两笔款项,从原董事长张某某口述和证人起草的协议中,证人得出被告由于最初的融资3700万元及项目的前期辅导及后期销售提成可以拿到按照市场价3%-5%的提成,证人负责起草该份协议,但最后有没有签字证人就不清楚了,融资的事情是在2016年的上半年,项目提成是在2016年的下半年,证人没有听张某某说过被告借款的事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天使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贺丰彬否认存在借款关系,认为系原告给付被告的部分融资提成款项及工资。根据原告天使公司在劳动仲裁争议中的陈述,认可被告利用其自身人脉关系为原告提供企业咨询和介绍合作方,并且原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且根据其支付劳务报酬的时间来看,均在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款项之后。被告在庭审中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也均可以证实被告确在原告公司任职并负责业务拓展。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天使公司要求被告贺丰彬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青岛天使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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