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成建峰、仇伟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5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54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峰,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仇伟艳,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成建峰、被告仇伟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峰、仇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建峰、仇伟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3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诸城路,被告成建峰驾驶鲁B×××××号车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姜某刚驾驶鲁B×××××号轿车,两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建峰与姜某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成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姜某刚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姜某勋。事故发生后,姜某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花费维修费用31675元。由于被告成建峰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代位求偿的索赔请求,向被保险人姜某勋赔偿保险金31675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建峰、仇伟艳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成建峰并非保险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成建峰与保险车辆存在管理、使用、占有关系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成建峰、仇伟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金额有异议,应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的30700元为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付款凭证有异议,应以银行出具的单据为准,对转让书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修理厂的盖章确认;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时30分,被告成建峰驾驶鲁B×××××号车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姜某刚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建峰与案外人姜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姜某勋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就该车辆损失要求原告在其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该车辆损失经原告定损为31675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姜某勋赔付保险金316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所有人为被告仇伟艳,被保险人为被告成建峰,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成建峰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其车损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被告成建峰请求赔偿。被告成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所有人为被告仇伟艳,被保险人为被告成建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成建峰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则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投保车辆支付保险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成建峰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具有不符合赔付条件的约定,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其定损报告一份,抗辩称原告投保车辆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30700元,该份定损报告并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且原告投保车辆根据原告定损及维修明细进行了维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定损金额及维修明细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向其投保车辆赔付保险金3167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837.5元,共计16837.5元,该金额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投保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建峰、仇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683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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