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71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顺传,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即墨市。
被告:唐宇,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青岛即墨市。
被告:田军光,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华艳青,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166号1号楼3单元202户。
法定代表人:兰顺传。
被告: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神汤沟村。
法定代表人:兰顺传。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兰顺传、被告唐宇、被告田军光、被告华艳青、被告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兰顺传、唐宇、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顺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999.65元,利息、罚息245785.49元(截至2018年10月8日)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的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兰顺传支付违约金12957.85元;3.判令兰顺传承担律师费36175元;4.判令唐宇、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对兰顺传名下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XXXXXXXXX户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借款优先受偿;6.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兰顺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05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同日,唐宇、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兰顺传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兰顺传以其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XXXXXXXXXX户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兰顺传发放贷款105万元,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现贷款到期,兰顺传未还贷款本息。兰顺传与唐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唐宇应当对兰顺传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兰顺传、唐宇、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兰顺传、唐宇、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3日,兰顺传及其配偶唐宇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唐宇与兰顺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二、2015年12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兰顺传(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7162015017844的《综合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5万元整。第5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4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三、2015年12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及兰顺传(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7162015D1784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兰顺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162015017844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第2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3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10条约定:丙方自愿以即墨市辽河一路XXXXXXXXXXXXXXX户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四、2015年12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兰顺传就后者名下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XXXXXXXXXXX户房产办理了即房抵押字第037670号房屋抵押权证,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五、2015年12月17日,兰顺传签署编号为12716201500187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兰顺传,申请借款金额为105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客户申请栏载明:根据本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927162015017844的《综合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上述借款金额,本人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郑重承诺以上表内各项内容及随本申请提交的各类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该《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10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年利率7.047%,为固定利率;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六、2015年12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兰顺传发放贷款105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兰顺传;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927162015017844;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为105万元整;执行年利率7.047%。后兰顺传未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10月8日,兰顺传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049999.65元,利息、罚息245785.49元。
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兰顺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兰顺传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兰顺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唐宇系兰顺传的配偶,根据唐宇签署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唐宇应对兰顺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兰顺传的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兰顺传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辽河一路XXXXXXXXXXXX户房产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根据与兰顺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14条的约定,主张兰顺传支付违约金12957.8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要求兰顺传支付12957.8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兰顺传承担律师费36175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兰顺传、唐宇、田军光、华艳青、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顺传、被告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049999.65元,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245785.49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田军光、被告华艳青、被告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兰顺传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兰顺传抵押的即房抵押字第037670号项下的房产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2804元,由被告兰顺传、被告唐宇、被告田军光、被告华艳青、被告青岛渔连川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鳌泉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197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审 判 员 魏慧慧
审 判 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石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