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到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全家福超市门口被害人王某的摊位前,与王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厮打,毕某某从旁边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将王某左肩部砍伤,王某与毕某某夺刀时左手无名指部位、左手小指等部位也被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8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司法局出具牡阳司矫调意(2019)字第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毕某某对社会危害性较小、风险性中,同意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