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898号
原告王喜红,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衣服超,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红与被告衣服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红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服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红诉称,2018年9月1日12时10分许,张中超驾驶鲁B×××××号车载王淑蕙、原告王喜红、张思睿沿南泊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衣服超驾驶临鲁B×××××号车,鲁B×××××号车右后与临鲁B×××××号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喜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衣服超与张中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6.7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38700元(120天×172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39元(32890元×16年×20%÷2人+32890元×19年×20%÷2人+32890元×16年×2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0445.57元,交强险60000元后按50%主张2352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临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衣服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2时10分许,张中超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王喜红、王淑蕙、张思睿沿南泊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衣服超驾驶临鲁B×××××号车,鲁B×××××号车右后与临鲁B×××××号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喜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衣服超与张中超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喜红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气胸。4、头皮血肿。5、头外伤反应。住院9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半月后门诊复查。3、门诊随诊。后原告到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复查多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36.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中超护理。
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金鑫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96.33元。原告之父王立芳,1954年9月6日生,原告之母于永花1957年12月30日生,二人婚后生育原告姊妹二人。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张恩睿。
2019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喜红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喜红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三)被鉴定人王喜红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衣服超是临鲁B×××××号车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金鑫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户口本、失地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衣服超与张中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衣服超承担50%、张中超承担50%为宜。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20640元(120天×172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39元(32890元×16年×20%÷2人+32890元×19年×20%÷2人+32890元×16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10363.71元。原告的医疗费8436.7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33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433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衣服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168.36元(4336.71元×50%)。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64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9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343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衣服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1973.5元(343947元×50%)。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4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181.86元(5000元+55000元+2168.36元+171973.5元+1040元),被告衣服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衣服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红各种经济损失235181.86元(汇入原告王喜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0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原告负担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13.5元(汇入原告王喜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