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杜霖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行初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82行初27号
原告青岛杜霖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俊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凝,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付爱,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华丽,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付爱女儿。
原告青岛杜霖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杜霖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JM0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付爱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即墨人社局负责人刘俊杰和委托代理人张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狄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王付爱下班去超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钝挫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付爱无事故责任。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王付爱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杜霖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王付爱在2017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王付爱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王付爱1957年2月2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三、王付爱家住蓝村镇××村,在原告公司南1公里处,其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是从公司向南走,而王付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公司北约1公里处,不是回家的合理正常路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王付爱与丈夫狄文祥的两份声明,证明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夫妻已与原告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因其即将年满60周岁,后期再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该声明由于王付爱不会写字,是由其丈夫狄文祥代写,王付爱本人捺印。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王付爱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给其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而王付爱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因此可以认定王付爱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告的答辩、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2017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王付爱下班后沿公司东300米处十字路口向北去德尔旺购物广场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付爱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工资流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上下班路线图。6.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证人证言。9.病历。10.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清单。11.限期举证通知书。12.答辩状。13.授权委托书。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付爱述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公司连续加班多日没时间买菜,事发当天不加班,下班后很多同事都去超市买东西,第三人在离开公司几百米去超市买菜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上班路线图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公司回家的相反方向,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8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1.上班路线图标注第三人下班走的方向虽与回家方向相反,但是第三人到购物广场买菜的路线应视为是合理的回家路线;2、原告无证据证明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王付爱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虽然提交声明称自2017年1月9日起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纠纷,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为王付爱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显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2.此份声明不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两份证据是不合理的,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仍在原告处上班,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引诱签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霖公司与第三人王付爱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王付爱下班去超市买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钝挫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付爱无事故责任。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王付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提交答辩状,称第三人王付爱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第三人下班后回家的必经之路是从原告处向南走,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原告的北面约1公里处,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王付爱下班后先去超市买菜,在去超市买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中,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以证人无法找到为由作出中止通知书。
原告杜霖公司和第三人王付爱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杜霖公司抗辩的第三人王付爱在事故发生前声明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再在原告处工作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霖公司抗辩的王付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杜霖公司抗辩的第三人王付爱发生事故时所走的路线方向与回家的方向相反,不能认定为下班回家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付爱下班后到超市购买蔬菜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活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下班时间和超市的位置及第三人的家庭住址,应认定原告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杜霖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韶先
审 判 员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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