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文芹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462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623号
原告:苗文芹,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江苏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42740178-6。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文芹与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文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801.8元,庭审时将数额变更为220177.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关节疼痛不适,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为双膝关节退行××变,需要进行手术。而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2016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手术后关节一直存在疼痛并逐渐加重,2017年7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右膝单髁髁置换术后胫骨平台塌陷、左膝单髁置换术后。经过治疗后于2017年8月1日出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错误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关节疼痛不适,到被告医院处进行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为双膝关节退行××变。之后,被告对原告行双膝关节单间室置换术。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56874.61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右膝单髁置换术后胫骨平台塌陷、左膝单髁置换术后,后该医院对原告行右膝人工假体翻修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1707.07元。另,对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60元,属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行到潍坊修正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药支出900元,原告未提交有关病历或者医嘱证明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该900元不予认定。
被告名称原为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后机构合并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治疗原告苗文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苗文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苗文芹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系同等原因,参与度拟为50%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0元及医生出诊费用2000元。
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青岛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苗文芹右膝人工假体翻修术已构成九级伤残,如人工假体需后续翻修,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证书、户口本、物业费收据等称,原告有一子王钦武,王钦武名下有登记在诸城市盛世名城14号楼2单元201室一处,原告自2015年6月起在该处房屋居住。原告提交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位用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5、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包括,被告医院医疗费28437.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52667.07元、护理费48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0177.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和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原告苗文芹的伤情的过错参与程度为50%,即认定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即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6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天)、鉴定费为1698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可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护理费为4363.15元(63702÷365×(7+18))。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00元。根据受害人年满60周岁以上,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结合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家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2777.8元(50817×17×2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305962.63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52981.32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文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52981.32元;
二、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文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3303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品
人民陪审员  管慎杰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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