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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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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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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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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7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民警对其车辆违章处罚不满,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遵义路交警中队院内,持自己车内的方向盘锁对停放在院内的车辆随意打砸,致13辆汽车被毁损。经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陈某某毁损的鲁B33FXX、鲁B9U3XX、鲁B2YXXF、鲁B06XX3、鲁B12XX8、鲁B3BXX0鲁B3L1XX、鲁B2XX8R、鲁B9RXX8、鲁B5FXXT、鲁BXXX55、鲁B5HXX3、鲁BXXP20汽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72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所有车主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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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寻衅滋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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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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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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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其所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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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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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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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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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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