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924号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暘,男,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男,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暘、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巴士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迪生公司车辆维修费12370.32元,停运损失3900元(13天,300元/天),共计16270.32元。案件审理中迪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拖车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21时07分,陈勇祥驾驶巴士公司公交车鲁B×××××在青岛市燕儿岛路22号与迪生公司出租车鲁U×××××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迪生公司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迪生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损失经迪生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停运损失迪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时间过长,费用过高。
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太平洋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合理赔偿迪生公司损失,营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巴士公司并未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太平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实行20%的责任免赔率,诉讼费、拖车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迪生公司提交李沧区航帆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迪生公司企业在线业务管理系统,以证明维修时间是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5日。巴士公司不予认可。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12日21时7分左右,迪生公司提交的营运数据汇总信息显示2019年3月12日20时29分至2019年3月25日9时10分期间无营运里程和金额,结合《证明》记载的维修入厂和出厂时间,本院认定维修期间约为12.5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3月12日21时07分许,陈勇祥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曹俊波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在燕儿岛路××××××发生交通事故,陈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俊波无责任。
庭审中巴士公司认可,陈勇祥是其员工。
经询问曹俊波称,其车辆挂靠迪生公司,同意迪生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
2.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3日,迪生公司分别支出鲁U×××××号汽车施救费200元、评价器1160元、维修费6000元和5210.32元,共计12570.32元。相应《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印章分别为青岛速安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的士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沧区航帆汽车维修部。维修期间为12.5天。
3.2018年12月1-31日至2019年12月1-31日,巴士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
巴士公司、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和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巴士公司员工驾驶鲁B×××××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迪生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士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巴士公司予以赔偿。迪生公司因事故支出车辆及车内设备维修费12370.32元(1160元+6000元+5210.32元)、施救费200元。鲁U×××××号汽车是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12.5天,本院综合考虑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酌定停运损失3250元(260元×12.5天)。首先,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迪生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其次,因巴士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未签订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故太平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20%事故责任免赔率,赔偿其余损失10056.26元〔(12370.32元+200元)×(100%-20%)〕,巴士公司赔偿未投保的2514.06元(12370.32元+200元-10056.26元)。其余停运损失1250元(3250元-2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巴士公司自行赔偿。综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12056.26元(2000元+10056.26元),巴士公司应赔偿3764.06元(2514.06元+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64.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056.26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