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鸿福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4790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790号
原告:青岛鸿福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克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系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爽,系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建文,男,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青岛鸿福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居装饰公司)诉被告潘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福居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福居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7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5818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材料,原告已足额交付货物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尚余材料款4475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材料款,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建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潘建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鸿福居材料款(大写)肆万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小写)44758元整。2017年7月31日前结清款。否则逾期未结清款,每日收取0.03%(利率)违约金”,被告潘建文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建文给付货款4475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款项,且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03%支付违约,经折算年利率为10.8%。故,被告应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欠款44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支付违约金。
被告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鸿福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5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金额44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鸿福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5元,由原告承担249元,被告潘建文承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由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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