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红与邱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2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38号
原告:于红,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邱伟,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于红诉被告邱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被告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原承租合同文本上签订转租合同,约定被告与前承租者结清前期物业费,交纳自己承租期间的物业费。2018年8月30日原告被青岛市乐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到市北区人民法院,催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050元。无奈原告代替被告交纳2011年至2016年7月物业费4575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都是无人接听。原告为此起诉。
邱伟辩称:我是从2012年1月31日开始租赁原告这个房子的,在此之前2010年-2012年1月30日前是唐涛承租的,我是从唐涛手里转过来的,2013年3月5日转租给徐敬明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我同意支付2012年1月31日-2013年3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物业费从没有人来收过,我是通过唐涛、徐敬明认识的房东,他们也没说过有物业费。我租赁房屋后因为家人重病,就经过房东同意转给了徐敬明,徐敬明和房东重新签订了合同,我和房东的合同作废了,但是当时他们签合同时我因为家人重病没有到场。我租赁房屋只干到2013年3月5日,此后至2015年8月14日由谁收取房租、合同期满如何交接房子、押金2000元退给了谁,房屋转租还有转让费5万元,我是经过房东同意才转租的,徐敬明重新是和房东签订合同后来也转租了。原告诉状称,约定我与前承租者结清物业费,显然不合理,我租房子为什么还要替前承租者交费用?房东可以把前承租者唐涛、徐敬明(二人合伙)和后承租者徐敬明叫来当面对质,物业费并非我一个人欠付,要起诉应该三个人一起起诉。我只干了一年,要交物业费也只能交一年的。房东从未通知我们到哪里交物业费,我也不知道到哪里交、应该交多少。本人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无任何收入,只靠政府发放低保金生活。我给原告一年的物业费也没有能力一次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北仲二路7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原告(其配偶孙铁正代签)与案外人唐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唐涛租赁涉案房屋,租金每年23000元,每年7月15前一次性支付,另交纳押金2000元租期届满抵充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承租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2012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配偶孙铁正在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上签署转租约定:原告方同意被告承租,以延续合同,现承租方(邱伟)主动算清与前承租方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物业费等),如有前承租方费用不清的,都有现承租方负责结算,如果现承租方合同期满,可延续到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起租赁使用涉案房屋。
因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青岛乐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于2018年9月5日交纳两笔物业费:收据一金额为4050元,备注为2011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12月;收据二金额为525元,载明系2016年1-7月的物业费。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
关于被告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房屋,租金均已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其后转租给徐敬明。
关于押金2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租赁期满已经退还被告;被告主张押金2000元并非自己缴纳而是唐涛缴纳,后唐涛把单据给了被告,被告转租给徐敬明的时候又把单据给了徐敬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8月14日起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唐涛使用,2012年1月31日原告从唐涛手中转租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在原告与唐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新的约定,即被告应主动算清与前承租方的一切费用包括物业费,如有前承租方费用不清的,都有现承租方负责结算,如果现承租方合同期满,可延续到2016年8月10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租赁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抗辩称其仅使用涉案房屋一年就转租给案外人徐敬明使用,并且将费用押金2000元的单据转交给了徐敬明,故仅同意承担一年的物业费,但被告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欠缴物业费,原告被物业公司起诉后已补交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费共计45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物业费457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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