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420号
原告:韩祥祥,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歌,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根(KIMKWANGKUN),男,1960年8月30日生,韩国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韩祥祥与被告金光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暂计20532元(本金17854元及利息2678元,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10月14日),以及自2018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以1785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开庭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在城阳区正阳路159—2号经营场所中安装娄国惠新苏尔口腔门诊部门头广告牌事宜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54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光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光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金光根护照号码:YP1881041由于正阳路娄国惠牙科门头施工事宜,截止2018年3月21日本人尚欠韩祥祥身份证号:工程款现金17854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特立此据,具有法律效益!。”该欠条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门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该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本案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为被告安装门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费。被告欠原告安装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78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根(KIMKWANGKUN)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1785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祥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光根(KIMKWANGKU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