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45号
原告:管宝坤,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6386390-0。
法定代表人:陈文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云,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管宝坤与被告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宝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承揽了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30号院内的钢结构焊接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29日完工。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5万元加工费未支付,该事实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给了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及协议,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是齐元公司向其提供的,至今,被告未与齐元公司结算工程,2017鲁02民终3152号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该判决中提到的5万元左右不能作为结算工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5日,韩光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管宝坤、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常泰公司”)、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元公司”)诉之我院(案号:(2016)鲁0211民初3972号),在该案中,本院查明,管宝坤通过齐元公司的一个员工介绍,承揽了天常泰公司的钢结构焊接工作,管宝坤通过别人介绍,找到韩光雷做具体的焊接工作,由管宝坤以每天240元的费用向韩光雷支付报酬,费用在完成工作的最后一天结清。事发时,天常泰公司已支付管宝坤承揽的链接集装箱和焊接爬梯及一些零活的费用共计30万元左右,还有5万元左右未结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庭审中曾称:“我们公司所有的活全是由齐元承包的,该公司分包给谁不清楚。费用直接支付给管宝坤,包含链接集装箱焊接爬梯的费用一共支付了30万元左右,款项还未结清,已经支付了30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管宝坤赔偿原告韩光雷12786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光雷其他诉讼请求。
管宝坤不服本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青岛中院立案案号为(2017)鲁02民终3152号。天常泰公司在二审开庭的答辩意见中称:“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管宝坤系该公司经理。涉案钢结构工程是答辩人公司整体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所有工程结束是2016年7月,承揽方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其应该对本次事故负责。”庭审过程中,天常泰公司提供了一份涉案工程结算明细,天常泰公司提供的该份工程结算明细与管宝坤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完全一致,根据该结算明细,集装箱爬梯项目包括在本案的工程中,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34639元。在该案中,青岛中院认可本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管宝坤通过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介绍,承揽了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焊接工程,并雇佣韩光雷到该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工作报酬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上述方面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未对工程承包方的资质等进行必要的审核,亦未就安全作业方面尽到指示和保障义务,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8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7)鲁02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管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光雷各项损失合计101095元;三、被上诉人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韩光雷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管宝坤在庭审中自愿按照30万元来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天常泰公司已支付管宝坤工程款28万元。
以上事实有管宝坤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明细、(2017)鲁02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案件庭审笔录、天常泰公司在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案件开庭时所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管宝坤承揽了天常泰公司的钢结构焊接工程,这一事实已为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所以天常泰公司称其与齐元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天常泰公司在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已明确认可涉案钢结构工程是其公司整体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所有工程结束是2016年7月,且向青岛中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明细,所以天常泰在本案中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完工,至管宝坤起诉之日(2019年4月3日)已近三年,天常泰公司从未向管宝坤提出过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因天常泰公司未在涉案工程完工之日起两年向管宝坤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在天常泰公司在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案件已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明细中,天常泰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综合上述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管宝坤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管宝坤与天常泰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故天常泰应当支付管宝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第一,在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案件中,天常泰公司提供了一份涉案工程结算明细,天常泰公司提供的该份工程结算明细与管宝坤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完全一致,根据该结算明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34639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34639元。第二,天常泰公司在本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案件开庭中曾称,涉案工程款已支付30万元左右,款项还未结清,按照天常泰公司的上述说法,在款项还未结清的情况下,天常泰公司就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0万元,这可以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即本案涉案的工程款的总价为334639元。第三,本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案件和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案件中在事实查明部分,均查明天常泰公司已支付管宝坤工程款30万元左右,还有5万元左右未结清,而且在本案中查明天常泰公司已支付管宝坤工程款28万元,与工程结算明细中所载明的工程款334639元相差5万元左右,故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6)鲁0211民初3972号民事案件和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315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这可以进一步印证涉案工程款为334639元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34639元是可信的,但原告自愿按照30万元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天常泰公司已支付的28万元,天常泰公司还应支付管宝坤工程款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宝坤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宝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管宝坤负担315元,由被告青岛天常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