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634号
原告:北京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912-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春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9号北门3号楼202户。
法定代表人: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亿普公司”)与被告青岛春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春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爱亿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青岛春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爱亿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爱亿普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客户附言为“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北京爱亿普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青岛春阳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法院,青岛春阳公司辩解称该款系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垫付款。青岛市市北区法院以北京爱亿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北京爱亿普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北京爱亿普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和合同义务向青岛春阳公司支付款项,青岛春阳公司取得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青岛春阳公司已然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青岛春阳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诉款项,是因青岛春阳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分包协议》而产生,是北京爱亿普公司代替北京同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工程款;2、青岛春阳公司没有因北京爱亿普公司代替北京同创公司支付了这笔款就获得或增加了《分包合同》之外的利益。时至今日青岛春阳公司不仅还没能收回全部工程款,而且因为北京同创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蒙受了巨大损失;3、北京爱亿普公司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主动给付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大额款项,必然是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北京同创公司与北京爱亿普公司之间,在出资及人员方面均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北京爱亿普公司自愿代替北京同创公司向青岛春阳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存在合理解释;4、北京爱亿普公司抛开青岛春阳公司与北京同创公司之间的合同,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在一二审都败诉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既不符合法律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本质就是为了绕开《合作协议》和《分包协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北京爱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北京爱亿普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在回单客户附言中注明“投标保证金”。
2017年10月23日,北京爱亿普公司将青岛春阳公司具状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北京爱亿普公司主张,2015年9月30日其委托朋友李晨,借给青岛春阳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面额5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即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借款用于青岛金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湾公司”)项目启动。2016年9月2日,青岛春阳公司归还50000元整,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青岛春阳公司辩称,北京爱亿普公司要求偿还所谓的借款和利息与事实不符,该纠纷的发生背景是,2015年北京爱亿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的丈夫白雷多次与青岛春阳公司联系,代表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创公司”)要求与青岛春阳公司合作,共同开拓青岛市脱硝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青岛春阳公司与北京同创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青岛春阳公司提供市场和脱硝技术,北京同创公司提供资金和设计资质。在此协议基础上,北京同创公司与青岛金湾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金湾环保脱硝改造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工程款为380万元。当时,正值国庆长假即将来临,若不尽快启动工程,势必影响工程的实施进度,难以在供热季到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此时,北京同创公司还未与青岛春阳公司签订完分包合同。直到2015年10月14日,北京同创公司才与青岛春阳公司签订完《金湾脱硝工程分包合同》。为使该工程尽快启动,国庆长假前,白雷让李晨带一张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在2015年9月30日送到青岛春阳公司约定的设备制造方山东业翔公司用于订购设备。从而在正式分包合同签订前,启动了金湾脱硝工程。双方同意由白雷催促北京同创公司在1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启动款。青岛春阳公司也承诺,待北京同创公司支付工程启动款后,便将该汇票所付的资金返还给白雷指定账户。青岛春阳公司写了“借款”条,条上备注有“青岛金湾热力有限公司脱硝工程启动资金”的用途。此后,由于白雷没有兑现北京同创公司及时付款的承诺,青岛春阳公司也就没有在1个月内将该汇票款项返还。2015年11月25日,白雷从北京爱亿普公司账户以“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又支付给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但此时,青岛春阳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的设备安装,接近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与付款进度,北京同创公司应向青岛春阳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920000元。2016年初,青岛春阳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垫付了部分资金,北京同创公司扣除了利润后陆续向青岛春阳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迄今仍拖欠青岛春阳公司工程款790000元。因此,北京爱亿普公司提出所谓“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真相,其与青岛春阳公司无任何业务,更无借贷关系。事实上,北京同创公司没有直接履行工程垫款义务,是白雷代表北京同创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垫付工程启动款(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是替北京同创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垫付款的一部分,而并非是“民间借贷”。此后,青岛春阳公司逐步将该款项返还给了白雷指定的北京爱亿普公司或法人黄敏账户550000元,青岛春阳公司已经完全返还了这笔资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北京爱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2日,本院做出(2017)鲁0203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5年9月30日,青岛春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晨于2015年9月30日借给青岛春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兑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5年10月30日)。借条背部备注:“用于青岛金湾热力有限公司项目启动,支付山东业翔公司设备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由青岛春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梅交给山东业翔公司,用于支付设备款。出具借条后,青岛春阳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之间陆续转账给北京爱亿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敏账户合计550000元。另查明,北京爱亿普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客户附言为“投标保证金”。判决认为,青岛春阳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为承兑汇票,虽备注为“用于青岛金湾热力有限公司项目启动,支付山东业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但在借条尾部青岛春阳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梅签字,李晨证明汇票是受北京爱亿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指示借给青岛春阳公司,北京爱亿普公司通过背书持有涉案汇票,青岛春阳公司亦确认收到汇票后支付了山东业翔公司设备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青岛春阳公司称其与北京爱亿普公司不形成借贷关系,借条中的承兑汇票是案外人白雷的工程垫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后青岛春阳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北京爱亿普公司账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账户550000元,青岛春阳公司称上述转账汇款用以偿还借条中的承兑汇票款项;北京爱亿普公司称上述转账汇款中500000元是青岛春阳公司偿还2015年11月25日其借给青岛春阳公司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是偿还承兑汇票的款项。本院认为,北京爱亿普公司所称曾在2015年11月25日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借给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但该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借条中未载明,该款项与本案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投标保证金是否属借款应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且北京爱亿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青岛春阳公司已偿还的550000元中的500000元是其所称“投标保证金”的还款,因此对青岛春阳公司抗辩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款已全部偿还,本院予以采信,但青岛春阳公司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判决青岛春阳公司支付北京爱亿普公司利息25683.3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2月6日,北京爱亿普公司再次将青岛春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主张,2015年11月25日,北京爱亿普公司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借给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2016年9月2日,青岛春阳公司还款50000元,现仍欠450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青岛春阳公司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北京爱亿普公司代替其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做出(2018)鲁02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爱亿普公司主张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青岛春阳公司50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需要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庭审中,北京爱亿普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但不能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北京爱亿普公司坚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所支付款项是否有其他用途,另北京爱亿普公司称青岛春阳公司已还款50000元,但在严梅转账给黄敏50000元前后的聊天记录中,均未有借款或还款的记录。北京爱亿普公司诉称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原、被告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北京爱亿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爱亿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2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爱亿普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具状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北京爱亿普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给青岛春阳公司的款项500000元及利息。青岛春阳公司仍然以上述两个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做出抗辩,认为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北京爱亿普公司代替北京同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爱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青岛春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严梅与白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及截图)。证明2015年8月、9月白雷以北京同创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主动与青岛春阳公司联系合作。
2、2015年6月9日青岛春阳公司与北京同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5年9月24日北京同创公司与青岛金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2015年10月14日青岛春阳公司与北京同创公司签订的《青岛金湾热力有限公司环保脱硝改造工程分包合同》。证明青岛春阳公司主张的工程合作情况。
3、严梅与白雷等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及截图)。证明2015年11月上旬至收到本案的500000元款项止,严梅多次与白雷等联系,催促北京同创公司付款,白雷安排北京爱亿普公司账户向青岛春阳公司支付了本案涉诉的500000元用于履行《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4、青岛春阳公司发给北京同创公司的催款函。证明2015年11月16日,青岛春阳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发函催促支付上述《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5、北京爱亿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信息查询的打印件)、北京同创公司、北京爱亿普公司、黄敏、白雷关系图(网络信息查询的打印件)、(2018)鲁02民终520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北京爱亿普公司系白雷与黄敏共同出资,二人是夫妻关系,且该公司与北京同创公司存有紧密的人员及资本的关联关系。
北京爱亿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案外人北京同创公司与青岛春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北京爱亿普公司没有义务如青岛春阳公司所称代替他人垫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成立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利,二是他人受损,三是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利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北京爱亿普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其应当就本案具备成立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四个要件中的“获利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要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由北京爱亿普公司对给付的500000元款项缺乏给付原因、无法律根据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如举证完成,之后才由青岛春阳公司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其获得利益具有正当性、有法律根据。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北京爱亿普公司提供了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文书,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关于本案诉争的500000元款项,在本院(2017)鲁0203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并未处理;在本院(2018)鲁02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中,北京爱亿普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北京爱亿普公司主张,这些事实证明其没有任何的法律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青岛春阳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取得款项,青岛春阳公司“已然”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否定了双方诉争款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否定双方可能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从而并不当然肯定双方支付款项、取得款项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根据和合法基础。北京爱亿普公司主张依据生效的判决确定本案成立不当得利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其建立在此错误基础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从生效的判决以及本案举证情况来分析,首先,该笔款项的客户附言中注明为“投标保证金”;其次,青岛春阳公司与北京同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分包关系;再次,北京爱亿普公司与青岛春阳公司之间曾经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由此关系产生的资金外来;最后,北京同创公司与北京爱亿普公司、白雷与黄敏之间,以及上述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员及资本的关联关系。以上事实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本案诉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
综上,北京爱亿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岛春阳公司取得50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根据,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因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北京爱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亿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