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季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18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189号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喜,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季魁,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
负责人:赵传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龙,男,1979年3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客运公司)与被告季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生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60元(360*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季魁驾驶鲁B×××××号车在黑龙江与原告车辆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季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停运损失,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季魁未答辩。
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出险后被保险人向我司提交索赔资料,要求我司给予赔付,我司于2018年10月8日将三者损失3230元已赔付完毕,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1230元,该案起诉为停运损失费,我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所以本次事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3日11时02分许,季魁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黑龙江186-1号与代俊喜驾驶的原告所属的车辆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出租车乘客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俊喜无责任。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鲁U×××××号车在2018年10月8日晚上20时提车。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U×××××号车的客次信息,该客次信息显示鲁U×××××号车停运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中午至2018年10月8日晚上。
4、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回单2份,证明已支付给青岛鑫择其净洗涤有限公司理赔款3230元,其中一份为2000元,一份为123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直接支付到了修理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季魁承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已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安诚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鲁U×××××号车辆为营运车辆,自2018年10月3中午至2018年10月8日晚上期间停驶,本院认定停驶时间为5.5天。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鲁U×××××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共计1650元,该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安诚保险提出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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