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福生,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礼,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冷福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被上诉人王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福生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王建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支付款项7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建礼系胶州市新景苑小区工地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是冷延学挂靠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2015年10月14日,经冷延学同意,冷福生从该工地领用了铜线36盘,并留有书面字据在保管处。因此,王建礼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庭审笔录称是冷延学欠其工资,以本案讼争的铜线抵顶其工资,被上诉人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因为上诉人去提取铜线时,被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冷延学也没有说明。如果是以铜线顶被上诉人的工资,冷延学开始就会说明,那么上诉人到工地拿铜线时,应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并可以将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借条收回,或者是在取铜线的收条上注明抵顶了借款,完全没有必要事后自行添加文字。如果是以铜线顶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在冷延学活着的时候来找上诉人解决用该收条抵顶其欠上诉人借款的问题。而是冷延学去世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时候,其才拿出来本案的收条进行抗辩。三、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持有该收条。因为上诉人与冷延学联系好后,去到工地现场找宋某拿的铜线,收条交给了宋某时,被上诉人不在现场,取铜线的收条是冷延学去世后,被上诉人将其据为己有的。现在冷延学、宋某均已去世,被上诉人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冷延学以铜线抵顶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宋某将收条交给被上诉人的陈述均无法证实。另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时仅一个法官助理在,没有合议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王建礼辩称,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铜线用了,就得给被上诉人钱,铜线是被上诉人本人的,不是冷延学的,上诉人应拿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有证人证明铜线是被上诉人的。另一审开庭时有三个法官,有书记员记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4平方铜线33盘,2.5平方铜线3盘共计36盘,或者价值人民币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从我处拉走铜线36盘,其中4平方的33盘,2.5平方的3盘,说好这些铜线折抵我借被告6000元拆吊款,现被告拒绝承认拉我铜线,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铜线36盘,或者价值人民币75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以前从冷福生手里拿了6000元,用线给他做抵顶,所以写了这个收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其中一部分我们认可,但是中间部分,由本案被答辩人进行了篡改,故根据提交证据应提供原件的原始件,因收到条已经被篡改,因此不予认可,况且该收条也不是写给被答辩人的,而是写给冷延学的,并且冷延学和冷福生经对账,在冷延学2015年10月14日借款30000元中的利息中扣除了。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114号判决书,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本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对本案的收到条进行了篡改,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立案主张的欠条为无效证据,况且该条答辩人已于冷延学对账减去了7000元利息。原告质证意见为:我要我的线钱,是我让被告拿的,现在我就要线钱。我提交的证据上也是冷福生本人签的字,与其他案件无关。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冷延学与借款人张向本、冷延学的借条一份,证明我们借给张向本、冷延学三万块钱其中有利息约定,我们拉线是从冷延学那里拉的,并且我们拉的7000元的线钱已经从我们借款本金里扣除,该扣除7000元的事实由冷延学的妻子刘汝美签字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3114号案件在执行期间,所以被告应返还线或7500元,关于被告提交的借款中的7000元的线钱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本人拿了我本人的线,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拉线的时间不吻合,并且与当时证明人不吻合,我认为不是原件,我不认可,冷福生拉线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并且在(2017)鲁0281民初3114号案件中,证人宋某进行了证明。
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冷福生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拿33盘4mm,3盘2.5mm单芯铜线”。冷福生在落款处签字,证明人李永利在落款处签字。在收条内容以下、冷福生签字以上有原告书写的“此线应顶王建礼在冷福生¥6000元借条(工地拆吊用款)”字样。原告认可系自行填补。
冷福生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礼偿还借款6000元,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冷福生称当时在收到条签字时没有中间的抵顶款项的内容,被告亦认可该内容系其本人后来添加的。”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冷福生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向本、冷延学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在该借条左侧有“还款时从借贷利息中扣除33盘线款7000元。证明人:刘汝美”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冷福生从原告处拉走36盘铜线,冷福生抗辩称,系案外人冷延学让其拉走的铜线,并且抵顶张向本和冷延学的欠款利息,但在被告冷福生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记载的是“还款时从借贷利息中扣除33盘线款7000元。证明人:刘汝美”。法院认为,一是线的数目不一致,本案中是36盘,而冷福生的证据中是33盘;二是被告不能证明刘汝美与冷延学和张向本的关系,为何在此处记录该文字,也不能证明该段文字的真实性;三是冷延学已经去世,但共同借款的张向本以及案外人刘汝美均不能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四是冷福生拉线的收条留存在原告王建礼手中。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33盘线不能认定为是本案原告主张的36盘当中的33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冷福生从原告处拉走线,应予返还,被告庭审中称线“早就用了”,不具有返还可能,故应付给原告36盘铜线的费用。原告主张该宗铜线价值7500元,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该种铜线的价值,被告认可该宗铜线的价值是7000元。故被告冷福生应支付原告王建礼款项7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冷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建礼款项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礼负担3元,由被告冷福生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冷福生返还被上诉人王建礼36盘铜线的费用7000元是否于法有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建礼提交冷福生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载明“今拿33盘4mm,3盘2.5mm单芯铜线”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了系由上诉人冷福生取走36盘单芯铜线的事实。冷福生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114号判决书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抗辩,并主张系案外人冷延学让其拉走的铜线,且抵顶了张向本和冷延学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冷福生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冷福生所提交的抗辩证据及其主张,在案外人冷延学已经死亡、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王建礼持有上诉人冷福生所出具的“今拿33盘4mm,3盘2.5mm单芯铜线”收到条,该收到条作为一般货物凭证,被上诉人王建礼有权向上诉人冷福生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冷福生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冷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