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侯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上诉人刘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45525.4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即墨住院治疗71天后,间隔较长时间后又到烟台住院治疗,上诉人申请对在烟台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关于误工情况,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11100元(100元×111天)、误工费49175元(183元×235天)、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927.4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9时许,范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二路右转弯匝道处向右转弯,将沿匝道人行横道向北步行过路的刘某撞到,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第一次诉讼,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因其他经济损失未予处理,现第二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9时许,范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二路右转弯匝道处向右转弯,将沿匝道人行横道向北步行过路的刘某撞到,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脊柱损伤、腰4、5椎间盘轻度突出、多发软组织伤、皮肤擦伤等,2018年6月22日,经法院(2017)鲁0282民初9686号判决书判决已将原告在此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处理完结。2017年7月23日,原告复查中,该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017年10月25日,原告又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反应,花费医疗费用10717.44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青岛广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500元。再查,范某驾驶京P×××××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范某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范某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范某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因此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法院依法认定暂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为174天(计算至2017年11月4日出院为止),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法院依法按照其住院时间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81天(出院后45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护理费,法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因原告病情特殊,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较多,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中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7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8100元(100元×81天)、误工费30367.53元(63702元÷365天×174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59289.97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8822.44元(医疗费107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5057.95元(18822.44元×80%),由被告范某赔偿3764.49元(18822.44元×2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0467.53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0367.53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5525.48元(15057.95元+40467.53元)。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4.49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25.4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丈夫侯某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侯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2);二、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4.4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丈夫侯某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侯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一审中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及工资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自2016年12月26日起在青岛广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持续误工,一审判决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刘某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二审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释明上诉人对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关联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时间异议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申请鉴定,应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对上诉人二审中关联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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