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庄利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1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新能源产业泰山划七号路。
法定代表人:姜广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利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学录,男,汉族,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利武、被上诉人王秀凤、被上诉人武学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和高磊、被上诉人庄利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庄利武给上诉人出具正规的劳务发票或者上诉人代扣被上诉人庄利武等个人所得税14152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庄利武劳务费25360元中包含个人应当缴纳的所得税14152元。二、原判应当明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和方式。三、原判纵容违法,显然是支持逃税行为。四、依法扣税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职责。
庄利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利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庄利武劳务费253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起,庄利武作为包工头找到包括自己在内的10人至泰和兴业公司处为泰和兴业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泰和兴业公司每日工作内容从事门卫及道路硬化等工作。泰和兴业公司指令武学录与庄利武共同对劳工进行考勤,并由庄利武作为负责人在考勤中签字确认劳务数量及价格,约定每月15日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庄利武,再由庄利武统一向各劳务者分发。工程完成后,经结算,泰和兴业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总额455360元,泰和兴业公司已付清430000元,尚余25360元,经庄利武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清。王秀凤系泰和兴业公司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庄利武在泰和兴业公司从事劳务,经结算,泰和兴业公司尚欠庄利武劳务费2536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认定。泰和兴业公司及王秀凤关于应该劳务费扣除庄利武个人所得税的辩称意见,双方没有约定,不予采纳。故泰和兴业公司应支付庄利武劳务费25360元。王秀凤系泰和兴业公司会计,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庄利武陈述,武学录受泰和兴业公司指令与其共同对劳工进行考勤,泰和兴业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故武学录亦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庄利武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庄利武劳务费25360元,及本金25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利武对被告王秀凤、武学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欠付庄利武劳务费253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劳务费25360元是否包含了庄利武等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4152元。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上诉人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应税费用的支付人(即支付所得的单位),相对纳税意识较为欠缺的农民工而言,理应在被上诉人庄利武等农民工向其提供劳务时,就相关费用是否包含应纳税款及自己依法负有代扣税款的责任等予以示明,并就相关问题作出约定。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判因此认定上述劳务费25360元没有包含应纳个人所得税,并判决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庄利武支付该费用正确,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应当视为已经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和兴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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