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香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守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悦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与正阳路交界处少海新城服务楼B座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黑建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勇,男,该公司行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男,该公司行政专员。
上诉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明以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悦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被上诉人李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原审第三人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勇、陈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与**招用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内涵是,在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4月25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该规定与人社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同时,本案被上诉人之所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解决工伤赔偿问题。上诉人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李传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悦州公司陈述意见称:悦州公司与李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传明与建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建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联谊.枫林小镇悦湖苑小区2#-37#楼住宅及其他设施的全部建设工程由悦州公司发包给建祥公司总承包,建祥公司将部分楼座的楼顶混凝土抹平工程发包给**,**组织李传明等人具体施工。2017年3月25日,**带领李传明等人开始施工,3月31日晚上8点39分李传明从三层楼的楼顶坠落地面导致受伤。
另查明,李传明于2017年9月1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李传明与建祥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建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李传明在庭审中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传明的仲裁请求。李传明对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联谊.枫林小镇悦湖苑小区2#-37#楼住宅及其他设施的全部建设工程由悦州公司发包给建祥公司总承包,建祥公司将部分楼的楼顶混凝土抹平工程发包给**,**组织李传明等人具体施工。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悦州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建祥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即便是建祥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发包给了**,**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如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劳动用工资格,应认定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或与实际施工人联系最密切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祥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与**招用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李传明主张与建祥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予以确认。李传明主张建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其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原审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传明与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建祥公司与李传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建祥公司在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楼座的楼顶混凝土抹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李传明受**招用后在**组织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建祥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故应认定建祥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确认李传明与建祥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祥公司上诉称其与李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祥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