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07号。
负责人:袁欣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敬功,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龙,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敬功、原审被告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5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4714.69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88203.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朱敬功面部有瘢痕存留,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平方厘米,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平方厘米”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面部瘢痕并非永久性瘢痕,其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消失,并且可以通过医疗手段祛除,故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伤残明显不当。
朱敬功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非常严重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鼓膜穿孔、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如此严重的伤情,仅评为最低一级即10级伤残,实际是对被上诉人不公。二、评残机构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而非被上诉人私自选定,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评定之申请,故单就程序上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评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具有专业性,被上诉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对评残结果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朱敬功一审诉称:2017年11月3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地时,与被告孙龙驾驶鲁U×××××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孙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系被告孙龙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92.37元、误工费31410元(174.50元×180天)、护理费13611元(174.50元×7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车损11000元、施救费1967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71312.37元,主张140156.1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3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丰海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孙龙驾驶鲁U×××××号小型客车对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孙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丰海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鼓膜穿孔(右);4、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头部外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个月,每月门诊复查;2、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092.37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其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鲁U×××××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孙龙,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全损11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误工费、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967元的施救费发票;对其拖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拖车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包含在施救费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另一伤者刘丰海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限额86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刘丰海319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丰海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40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车损11000元、施救费19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0505元(1910元÷30天×16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6300元(100元×63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酌定为400元;所诉的停车费证据不足,且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340元,余款122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48.50元(12297元×5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92.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46.19元(15892.37元×50%);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29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09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83.50元(10967元×50%)。被告孙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龙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2918.19元[交强险103340元(10134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19578.19元(6148.50元+7946.19元+548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朱敬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00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1.50元,由原告负担19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1361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朱敬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00账户)。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敬功提交的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需要7天审核期,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审核意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朱敬功面部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上诉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朱敬功面部疤痕损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平方厘米,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平方厘米”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面部瘢痕并非永久性瘢痕,其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消失,并且可以通过医疗手段祛除,鉴定机构依据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其一审审理中对被上诉人朱敬功提交的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质证时就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需要7天审核期,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审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系经朱敬功的申请依法委托所作鉴定。该鉴定意见既不存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证据证明鉴定的表述或者推理存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之处。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