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7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李某1姐姐),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丽、李某1、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2及原审第三人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丽、李某1、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改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第一次开庭时仅有李某2亭一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要求另一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一审法官未予准许;在字迹鉴定出来后,仅有见证人刘某2一人到庭,上诉人要求两个见证人同时到场,被上诉人不同意,经一审法官释明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表示拒绝李某2亭再次出庭,导致无法再次开庭及上诉人有很多问题无法发问;被上诉人在进行扫描取证被继承人笔迹时,强行抢夺鉴定部门认可的笔迹材料和扫描仪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做出退案说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见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时,称不认识被继承人李广爱、被上诉人李某2及代书人李某2亭,只是有人告诉他被继承人家庭需要做遗嘱,并拒绝回答是谁让其来做见证,该行为违反常理和法律,其隐瞒身份,不能证明与继承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系不合法的见证人,见证行为无效;涉案遗嘱无录像、录音及照片违背常理,无法体现出被继承人立遗嘱系自愿。
李某2在二审中辩称,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和捺印,有两个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现场见证,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上诉人争夺鉴定机构扫描仪器,阻挠鉴定人员工作的情形,被继承人档案材料不符合法院关于近一两年笔迹检材的要求,不是被继承人的笔迹,不能作为鉴定的检材;遗嘱见证人是接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71条的规定,见证人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回答了遗嘱见证的全过程,通过见证人的回答可以充分说明遗嘱见证真实合法有效,见证人与被继承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李某2亭、刘某3再次出庭作证。
陈某在二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李丽、李某1、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广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是被继承人李广爱遗留的房产,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李广爱所有。管理中心告知此房产在房产证办理后可上市交易。现在李某2在此居住。管理中心通知,此房2017年开始办理房产证。管理中心规定,老人去世后,子女可以继承并办理房产证,但李某2至今未将此事告知李丽、李某1、王某,想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广爱与被继承人王华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明侠、李某2、李丽、李某1。王某系李明侠之子。李某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明侠于2007年1月死亡。王华兰于2009年12月死亡。李广爱于2017年4月死亡。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自述,王华兰的父母先于王华兰死亡,李广爱的父母先于李广爱死亡。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一处(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利人登记为青岛市民政局。诉争房产系李广爱退休安置时取得,并由李广爱和王华兰共同居住。诉争房产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但尚未办理房产证。李广爱于2011年5月6日立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立遗嘱人:李广爱,男,1929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身份证号:。我今年82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写字有困难,由老友李某2亭代写,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以后的处理意愿。我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的房屋正在办理产权登记。现我立下遗嘱,该房屋按以下条件执行。1.如果我生前办下房产证来,该房子由儿子李某2、儿媳陈某继承;2.如果我生前未办妥房产证,我去世后仍然可办房产证,该房屋如果必须用我的名字,该房产则有李某2、陈某办理继承;3.如果我生前未办妥房产证,我去世后仍然可办证,并允许更改名字,则用李某2、陈某的名字办理;4.如果我生前未办妥房产证,我去后如有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费用由李某2、陈某继承;5.我的所有遗产包括房子由李某2、陈某继承,其他人不能继承我的遗产。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愿。本遗嘱委托老友李某2亭(系四〇一医院退干部)及刘某3(律师)为见证人。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我、见证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李广爱执笔人:李某2亭见证人:刘某3见证人:李某2亭2011年5月6日于青岛”。李丽、李某1、王某于2018年5月2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李某2、陈某提交的遗嘱中“李广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退案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李广爱和被继承人王华兰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李某2、陈某主张诉争房产系李广爱个人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婚姻存续时间、夫妻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法院认为李广爱和王华兰各享有该诉争房产产权份额的50%为宜。第二,关于王华兰的遗产处理。法定继承,遗产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称王华兰生前未留有遗嘱。诉争房产中属于王华兰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王某之母李明侠系王华兰之女,但其先于王华兰死亡,其应继承王华兰遗产的份额由王某代位继承。故王华兰遗产的继承人有李广爱、李某2、李丽、李某1、王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本案中李广爱、李某2、李丽、李某1、王某继承王华兰的遗产应当份额均等。故关于王华兰的遗产,上述五人各继承取得诉争房产10%产权份额。第三,关于李广爱的遗产处理。本案中,李广爱的遗产即诉争房产60%产权份额,包括其自己所享有50%产权份额和其继承王华兰遗产所取得的10%产权份额。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李广爱死亡前留有遗嘱,且该遗嘱系委托李某2亭代书、同时李某2亭和刘某3见证,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中涉及李广爱遗产部分的效力,对该遗嘱中李广爱处分属于王华兰遗产的部分认定无效。李丽、李某1、王某虽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遗嘱中涉及李广爱遗产部分的效力。法庭征询李某2、陈某的意见,二人均表示在本案中,其二人共同继承李广爱的遗产,不用分割二人的继承份额。故本案中李广爱的遗产即诉争房产60%产权份额由李某2和陈某共同继承。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一处由李丽、李某1、王某、李某2和陈某共同继承,其中,李丽、李某1、王某、李某2各享有该房产10%产权份额,李某2和陈某共同享有该房产60%产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服务管理中心身体状况证明(来源于档案材料),证明1977年李广爱因为身体原因退休,2011年立遗嘱时过了很多年,其在2011年时不具有清晰的思维。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去单位核实,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广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李广爱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体检报告,能够充分证明其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其所立遗嘱由本人亲笔签字,并有两位见证人现场见证,其遗嘱合法有效。后被上诉人补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1978年,没有李广爱当时的病历相辅证,不能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见证人刘某3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刘某3在2011年5月6日作遗嘱见证之前不认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2012年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基于遗嘱见证的往来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认识,刘某3不存在说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遗嘱见证人李某2亭、刘某3出庭作证,李某2亭称,被继承人当时头脑清晰,被继承人口述,由其书写,让其和刘姓男士作证。遗嘱上的字是其写的,被继承人签过捺印过,遗嘱上其签了字盖了章,那位刘同志也签过捺印过。其书写完,念给被继承人听过,被继承人听过后无误签过捺印过。刘某3称,2011年5月6日其在户给李广爱作遗嘱见证,李广爱口述,李某2亭代笔。在这之前有朋友联系其让其作见证。其认为老人意识清楚,表达意思明确,明确表达说明房子无论什么情况下留给儿子和儿媳。
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广爱与被告侯家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可见,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包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若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具体到本案,从实质要件看,首先,关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服务管理中心身体状况证明,证明1977年李广爱因为身体原因退休,其在2011年时不具有清晰的思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遗嘱人李广爱的行为能力未经过有关程序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身体状况证明记载的是李广爱退休时的身体状况,距订立遗嘱时相距30多年,不足以证明其后30多年的恢复状况和订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原审结合其订立遗嘱前后三年的体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认定其遗嘱能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身体状况证明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判断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行动和意志自由状态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两名遗嘱见证人在一审中均出庭作证,其关于遗嘱人李广爱的精神状况及订立遗嘱过程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遗嘱人李广爱在订立遗嘱时存在神志不清,对自己的期望及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具备认知能力及系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订立遗嘱,对于其提出的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形式要件看,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遗嘱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由李某2亭、刘某3两名见证人见证,由李某2亭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李某2亭、刘某3和李广爱签字、捺印,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关于见证人刘某3的身份问题,上诉人提交(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3与被上诉人李某2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存在近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见证人刘某3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继承人、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范围,其依法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第61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时间和落款时间均在立遗嘱时间之后,被上诉人对此所做的解释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和提出的刘某3认识被上诉人的意见无法证明刘某3与被上诉人李某2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李广爱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档案材料显示,李广爱于1977年退休,涉案遗嘱形成于2011年,因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未能提交认可的笔迹样本材料,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李某1、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李丽、李某1、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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