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正强、魏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2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强,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香,女,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宝,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玉,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宽,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仓(曾用名于子臣),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全海,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全厂,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全厂,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尹正强因与被上诉人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与被上诉人尹正宽、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尹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彬,被上诉人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尹正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被上诉人于建仓及被上诉人温全厂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温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正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初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尹正强只是受托给被上诉人尹正宽盖房,上诉人尹正强只是召集人,没有多挣一份钱,上诉人与其他人一起干活,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雇主错误;二是被上诉人尹正宽所购买的被上诉人于建仓销售的水泥过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于建仓作为销售商、被上诉人温全海、温全厂作为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尹正强充其量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当庭辩称,上诉人尹正强在公安调查时已经承认是其雇佣的被上诉人的亲属尹西俭,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的亲属尹西俭承担40%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的亲属尹西俭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尹正宽当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带领雇佣人员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于建仓当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温全海、温全厂当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239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6时左右,原告的亲属尹西俭在给尹正宽修建东厢房时,房屋水泥过梁突然断裂,砸伤尹西俭,经平度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立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8年5月9日去世。尹西俭受尹正强雇佣,尹正宽系房主,于建仓系水泥过梁销售商,温全海、温全厂系水泥过梁生产商,尹西俭受伤后,只有尹正强给付2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6时左右,原告的亲属尹西俭在给尹正宽修建东厢房时,房屋水泥过梁突然断裂,砸伤尹西俭,经平度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立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8年5月9日去世。事发时,尹西俭受尹正强雇佣,尹正宽系房主,尹正强雇佣工人在东厢房屋顶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没有采取支模措施,过梁下面没有支撑物,小过木一边使用一根,现场施工人员没有佩戴安全帽。于建仓系水泥过梁销售商,温全海、温全厂系水泥过梁生产商。尹西俭受伤后,尹正强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尹西俭伤情而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查明,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系农村居民。农村自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凝固并达到最大强度通常需要两周时间,故支模措施在事发气候条件下一般要经过14天留置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尹正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防范措施,其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原告损伤具备一定的主观过错,且其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尹西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没有佩戴安全帽出入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证人张某、姜某、高某、刘某的陈述,综合出事的时间、地点,可以判断尹西俭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到伤害主要因为施工方没有采取支模措施,过梁下面没有支撑物,其本人未佩戴安全帽出入施工现场,及小过木数量使用不当造成的,尹正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尹西俭本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尹正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尹西俭自负40%的责任。尹正宽作为受益人,在尹西俭受伤死亡后,法院酌情尹正宽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作为原料产品的提供者和服务者,不存在过错,故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主张交通费5320元,因实际住院50天,故法院支持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88元计算,因其属农村居民,应按护理、误工标准88元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5天]。判决:一、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医疗费183839.48元(306399.14元×60%);二、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2657.6元(19364元×14年×60%);三、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护理费5280元(88元×50天×2人×60%);四、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50天×60%);五、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交通费1200元(2000元×60%);六、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误工费792元(88元×15天×60%);八、尹正强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殡葬费17675.10元(29458.5元×60%);上述一至八项合计后,兑除尹正强已付20000元,尹正强应支付原告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35754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尹正宽赔偿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经济损失10000元;十、驳回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对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上诉人尹正强是否系被上诉人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亲属尹西俭的雇主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应否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一是关于上诉人尹正强有无雇佣被上诉人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亲属尹西俭的问题。上诉人在公安调查时认可“尹西俭是我雇佣到尹正宽那干活”、“他们都是我雇佣到尹正宽家装修干活的”,现上诉人对该“自认”事实予以反悔的,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自认”事实当事人反悔的,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尹正强否认其是雇主,在庭审中提到“其只是召集人,未多挣一分钱,劳动报酬都是由被上诉人尹正宽决定,现场管理也是由被上诉人尹正宽负责┈”,上诉人尹正强的所有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尹正强系雇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二是关于被上诉人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应否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提到断裂的水泥过梁存在质量问题,水泥过梁的销售商及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至于,断裂水泥过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审关于“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作为原料产品的提供者和服务者,不存在过错,故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驳回被上诉人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对上诉人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淑香、尹德宝、尹德玉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可,上诉人尹正强对此不予认可,可另行向上诉人于建仓、温全海、温全厂追偿。
综上所述,尹正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上诉人尹正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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