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启鑫,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萃萃,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原即墨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健民街4号。
法定代表人:吕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妮妮,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干事。
上诉人衣启鑫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即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启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标的11322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又作出民事裁定对判决书进行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5条的规定,补正裁定只能对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等文字数据上的错误进行补正,这种补正不会影响判决的实体内容。本案的补正裁定改变了判决书中的伤残赔偿比例,将赔偿比例从90%改为30%,实际上形成了新的判决。30%的比例不是鉴定机构出具,而是个人意见,实体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是对补正裁定有异议,补正裁定的结果实际上是一个新的判决,由于补正裁定不能上诉,侵犯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
即墨医院辩称,一审判决对衣启鑫伤残参与程度确定为30%。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却按照90%来计算是误写误算,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衣启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8.71元、误工费104700元、护理费41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980元(共计435832.71×90%=39224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8月1日因外伤致左股干骨折,当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进行左股骨干骨折的手术,术后原告一直高烧,伤口一直渗液。2014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出院休养,只需每月拍片复查。原告定期复查,被告一直称恢复很好,但近一年时间原告未有任何好转,反而伤口一直渗液,不敢活动,后拍片又发现原告部分骨质缺失,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告诉原告及家人恢复的很好,原告及家人一直十分相信被告,但是之后复查被告医生看片时产生的不同意见,让原告产生了极大疑惑。原告2015年9月1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骨髓炎,需手术治疗。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9月23日该院住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不除外慢性骨髓炎。被告手术记录中记载是远端2枚螺钉,近端1枚螺钉固定。但是2015年9月25日原告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手术治疗,手术中只拧出2螺钉,见髓内钉松动,取出髓内钉一枚。被告在给原告手术中近端未给予任何固定,导致原告术后感染,且被告在近一年的康复期内,故意隐瞒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慢性骨髓炎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创伤。经鉴定被告构成医疗过错,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方赔偿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衣启鑫至被告就诊,经摄片后被初步诊断为“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头外伤反应”,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施行“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发烧、切口渗液、感染。1年后原告入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左)”,2015年9月25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冲洗引流术”。
原告衣启鑫在被告处共计住院治疗32天,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总计住院治疗73天。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7日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衣启鑫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衣启鑫术后发生感染及延长病程并再次手术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参与程度拟为70%-90%)。原告衣启鑫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
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部位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衣启鑫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再手术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衣启鑫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再手术,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60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其原发伤所致,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对此伤残承担责任。被告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说明,法院函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是否系其原发伤所致、与术后感染是否存在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责任作出说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答复函:本次要求说明的内容超出本所本次鉴定的范围,应请医疗过错鉴定方作出说明或请审案方结合医疗过错的鉴定综合作出判断。法院又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做了调查,并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即墨医院在对衣启鑫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衣启鑫术后发生感染及延长病程并再次手术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参与程度拟为70%-90%)。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所花医疗费等损失,以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但原告伤残后果为其自身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所致,医疗过错使其伤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鉴定人所做的调查情况,故对原告衣启鑫伤残参与程度确定为30%。
本案系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法院支持原告衣启鑫医疗费56941.84元(63268.71元×90%)、误工费87161.4元(600天×161.41元×90%)、护理费34864.56元(240天×161.41元×90%)、住院生活补助费6570元(73天×100元×90%)、残疾赔偿金169833.6元(47176元×20年×20%×90%)、鉴定费13482元(14980元×9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以及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37945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医疗费56941.84元;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误工费87161.4元;三、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护理费34864.56元;四、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住院生活补助费6570元;五、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残疾赔偿金169833.6元;六、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鉴定费13482元;七、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交通费600元;八、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衣启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额,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又作出(2018)鲁0282民初7662号民事裁定,将判决书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补正为56611.2元(47176元×20年×20%×30%),赔偿总额补正为266231元,判决第五项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补正为56611.2元,并相应补正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照30%的参与度进行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墨医院的过错与衣启鑫术后感染、延长病程和再次手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衣启鑫因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入即墨医院治疗,故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其腿部骨折没有因果关系。衣启鑫左腿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并非即墨医院医疗过错单方引起的,衣启鑫自身原有伤情是导致该伤残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参考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研究所鉴定人的意见,认定即墨医院对残疾赔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通过民事裁定补正判决书的问题,一审判决未经补正前,已经在裁判理由中分别确定了90%和30%两个赔偿比例,并明确认定即墨医院的医疗过错对衣启鑫的伤残参与度为30%,因此一审判决书按照9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属数额误算。裁定书虽然对判决书判项的数额予以补正,但补正仍是基于判决既有的裁判理由作出的,未新设裁判理由,未作出判决书未涉及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衣启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衣启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