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安局、臧培华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嵩,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培华,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北京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光涛,北京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国际机场民航路115号。
原审第三人许银德,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臧培华诉其与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原审第三人许银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行初4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在青岛流亭机场候机楼二楼××号门外,因经济纠纷,**、许银德将臧培华拖拉到轿车上带走,并致臧培华左上臂、右上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接处警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调査,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机场公(机)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许银德治安罚款五百元。原告臧培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对许银德、**各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涉及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办理该案件的期限超出了法定期限,系程序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非法拘禁行为应予以刑事立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有权受理,其执法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并通知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机场公(机)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对许银德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承担。
2018年10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4行初42号行政补正裁定书,因原审判决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以补正,裁定如下:一、原行政判决书第2页第10-11行中“被告机场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机场公(机)行罚决字[2016]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更正为“被告机场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机场公(机)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0行中“维持了被告机场派出所作出机场公(机)行罚决字[2016]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现更正为“维持了被告机场派出所作出机场公(机)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原行政判决书第16页第12行“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现更正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不应当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1、法律无规定,复议机关无法确认部分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是2015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没有以上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可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但上诉人认为在《行政复议法》未修改前,该条文只适用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否则行政复议机关无权作出确认违法、撤销的决定。本案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但明显不属于严重违法,复议决定不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不应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许银德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不仅审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还审查实体。上诉人认为实体正确,原审判决也已认可,但原审法院却以复议机关未确认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超期办案为由撤销整个复议决定,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法院认定部分”对复议机关未确认超期办案进行论述,但不应撤销整个复议决定。二、原审判决中出现的错误,请求在二审中一并纠正。原审判决第2页第11行将“[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打印为“[2016]00156号”;第20行将“[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打印为“[2016]0016号”;第16页第12行应为“罚款五百元”,错误打印为“罚款二百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对原判决结果第二项“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2016年6月23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对许银德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二、依法纠正判决中出现的错误;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臧培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许银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臧培华及原审第三人许银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与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以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为区分标准,程序违法可以分为程序严重违法和程序轻微违法。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而非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虽然该条并未区分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撤销,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确认违法,但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程序严重违法,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正如上诉人所称属于轻微违法,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认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于该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超期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即维持了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据此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行政行为只有严重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确认违法、撤销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有几处打印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原审法院工作中缺乏严谨性导致涉案判决中出现的笔误,但原审法院随后已作出补正裁定,将上述笔误以及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其他笔误均予以补正,并未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松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