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
主要负责人:赵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民,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梅,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宫某,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斌、被上诉人张某1、宫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被上诉人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且长期从事营运未取得相应营运资格,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被上诉人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户籍及居住均在农村。被上诉人张某1、宫某正值壮年,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张某1、宫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辩称,涉案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9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7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34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1437383.5元,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1042768.4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2时45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张某2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1、原告宫某分别为张某2的父亲和母亲。被告丁某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12时45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超长的三角铁)沿城阳区西城汇社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杰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右转弯掉头过程中,超出货车后厢的三角铁与后方顺行至此张某2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张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驾车右转弯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货车装载的货物长度超出车厢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2,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未婚,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区南泉镇祝家官庄村319号。原告张某1、原告宫某分别为受害人张某2的父亲和母亲,两原告共生育1个子女即受害人张某2。两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张某2自2015年开始在该社区居住至2017年11月7日;提交案外人江志玲、田守国于2018年9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江志玲系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民,系该社区1057号房屋所有人,张某2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7日一直租住在该房屋,并提交受害人张某2的青岛农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1份。经两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出具了调查令,由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路分理处进行调查,该行出具受害人张某2名下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根据上述证据,两原告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按照5253元/月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31518元(5253元/月×6个月),按照5253元/月的标准主张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79.5元(5253元/月÷30天×3人×15天)。两原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人民政府与即墨市蓝村镇朱家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宫某常年体弱多病,患有眼睛疾病、心脏病、尿毒症、慢性白血病,常年需要人照顾,无任何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条件极其贫困,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交原告宫某于2018年5月4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宫某双眼视觉障碍目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1张计2340元;提交原告宫某的治疗眼部疾病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等材料1宗。两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7966元(母亲30569元/年×20年×70%)。原告提交无公章的施救费收据1张计160元,并据此主张施救费1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对被告丁某在2017年11月9日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丁某自述,其拉载货物与发货方相识,与收货方不认识,并提供拉货方及收货方联系电话且明确说明货物送到后,由收货方支付80元,问及其平时拉何种货物,其回答,有人打电话,就出去拉货,被告丁某的该行为明显构成营运性质;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投保声明1份,证明投保单由被告丁某本人签字,投保声明由被告丁某手抄文字,该被告已向被告丁某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丁某在该被告处投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说明其所载货物超载超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丁某认为投保人声明上的“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丁某”均不是其本人签字,申请对“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丁某”是否为被告丁某签写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2月1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的退卷说明载明,因多次电话联系,保险公司拒绝提供检材原件,致使该案无法启动,鉴于此,特将该次鉴定委托及相关材料退回。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丁某与受害人张某2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改变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以及所载货物超载超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认为投保人声明上的“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丁某”均不是其本人签字,申请对“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丁某”是否为被告丁某签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拒绝提供检材原件,致使该案无法启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拒绝提供检材原件的行为,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张某2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主业,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96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1371486元(943520元+427966元)。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1518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3人×15天)。两原告主张施救费16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车损费3000元,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张某2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系两原告为证明原告宫某丧失劳动能力所进行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71486元、丧葬费3151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1121.89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01121.89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0785.32元(1301121.89元×70%)。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宫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1、宫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10785.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丁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某1、宫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1、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1、宫某提交宫某病历一宗,以证明宫某患有硅油眼、失明眼等,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丁某质证称,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病历系医疗机构对于宫某病情诊治的真实记录,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涉案肇事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时亦注明该车辆性质。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调查笔录显示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主张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是否从事营运活动应当以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登记行政许可为准。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涉案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丁某”签字是否系丁某本人所签,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检材原件,导致鉴定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1、宫某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涉案受害人张某2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一审中张某1、宫某提交的西城汇社区的证明、张某2青岛农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以证明张某2在城镇务工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并非以农村耕种为其生活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1、宫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宫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中,蓝村镇人民政府、蓝村镇朱家官庄村民委员会2018年5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张某1、宫某提交的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审中提交的病历记载等证据,能够证明宫某常年体弱多病,患有眼睛疾病、心脏病、尿毒症、慢性白血病等,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