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法定代表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被上诉人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91800元(差额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涉案鉴定结论未以市场价格作为基础,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涉案事故系杨某抢行导致,高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1800元、鉴定费12150元,共计25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期间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2018年4月2日23时25分,高某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市北区敦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为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付费用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23时25分,高某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敦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路和徐州北路时,与沿徐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鲁B×××××号机动车右前侧与鲁B×××××号机动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第1801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某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事故形成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和高某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HFY2018-057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41800元。原告交纳了评估费12150元。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表示被告高某车速很快,而原告车速较慢,被告的车辆直接撞到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转了半圈,被告车辆还撞到敦化路隔离带上又弹了回来。警方到达现场后作出被告高某是全责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高某和杨某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该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高某驾驶鲁B×××××号车与杨某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导致鲁B×××××号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1800元,该损失法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纳了评估费12150元属实。被告虽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共计241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意见是否正确。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双方均签字确认,亦未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认为高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涉案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涉案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一审庭审质询,不存在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评估报告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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