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19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铭华,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
主要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琛,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铭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7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取得代位受偿权的程序及权利获得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鲁B×××××机动车与被上诉人保险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对鲁B×××××号机动车的定损、维修、评估上诉人均未参与,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私下达成的协议,未经诉讼程序认定。一审中委托鉴定评估的结果比被上诉人单方认定少了3万元,证明当初的评估理赔过程存在问题。二、关于本次事故鉴定所依据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一审未作出认定,该照片是否为当时事故的现场照片存在疑问。三、涉案车辆维修、更换后的零部件应归上诉人所有,不能返还的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折抵。四、重新评估鉴定费为9500元,上诉人已缴纳,鉴定结果比之前的减少了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后取得了向上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及权利正当合理合法。二、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证据符合规定,客观真实有效。三、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结论已经扣除了残值,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更换的配件或在理赔款中抵扣,没有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其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铭华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5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杜铭华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机动车辆沿银川东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朱恩霆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保险人朱恩霆身体受伤。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2017年5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主持事故双方达成调解:杜铭华承担两车损失及朱恩霆医疗费及相关损害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朱恩霆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驾驶的鲁B×××××号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数额为190000元。2017年7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依朱恩霆申请向其支付理赔款190000元。朱恩霆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杜铭华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依法多次向杜铭华追偿,至今仍欠105200元尚未支付,并且拒绝再支付。
杜铭华在一审中辩称: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不认可,估损金额明显过高,估损是平安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要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15时许,杜铭华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西向东行驶时撞到道路中的护栏驶入路左,适有朱恩霆驾驶鲁B×××××号车沿银川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此,杜铭华驾驶的鲁B×××××号车与护栏相撞后又与朱恩霆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杜铭华受伤。2017年5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恩霆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杜铭华承担两车及护栏损失,杜铭华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害费用。
另查明,朱恩霆驾驶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9516.8元。事故发生后,该车登记车主丁春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格共计220112元。后平安保险公司与朱恩霆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双方就鲁B×××××号车协商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2017年7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朱恩霆支付人民币190000元,朱恩霆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190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杜铭华追偿。
再查明,杜铭华驾驶的鲁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800元。
一审诉讼中,杜铭华申请对涉案车辆鲁B×××××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000元。杜铭华为此支出鉴定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铭华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朱恩霆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恩霆所驾驶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该车辆的相关损失履行了理赔义务,向朱恩霆支付了理赔款共计190000元,因此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朱恩霆对杜铭华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鲁B×××××号车的车损价值共计16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且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杜铭华驾驶的鲁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800元,故本案杜铭华还应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200元(160000元-84800元)。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杜铭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如本案中采信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会给其造成30000元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系另一法律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关于杜铭华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9500元,该费用应由杜铭华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杜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中赔偿款75200元。二、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保全费1046元,合计34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84元,由杜铭华承担2466元;鉴定费9500元,由杜铭华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杜铭华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杜铭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朱恩霆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朱恩霆对上诉人杜铭华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杜铭华主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代位受偿权的程序及权利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杜铭华的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评估机构作出了鉴定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因该鉴定结论中已扣除了涉案车辆损失的残值,故上诉人杜铭华要求将事故车辆维修更换下的零部件归其所有或在理赔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因上诉人杜铭华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负责全部责任,由此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杜铭华承担,因该财产损失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杜铭华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杜铭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杜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若璇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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